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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龚某均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份生下女儿胡某嫣。由于原告已经历一次不幸福的婚姻,对与被告的婚姻倍感珍惜,但被告性格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家人发生争吵。2010年过年后,被告在没有与原告打招呼便离家外出,原告多方寻找,均某知其下落,直到被告生小孩时双方才在一起。2011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的感情,双方感情已破裂,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并要求婚生女胡某嫣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其成年。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婚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有一女胡某嫣。

3、房屋产权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婚前与胡某共有一套房屋。

4、证人邓春梅、胡某红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龚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两次离家出走系被迫无奈,同意女儿胡某嫣由原告抚养,但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同时原告需支付其经济补助费15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供证据5,证人龚某献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不好,被告被迫出走的事实。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均某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其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均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三证人均某、被告亲属,且证人之某证言相互矛盾,对三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份,原、被告经媒人谢亮生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胡某嫣。2010年过年后,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吵闹而离家出走,至被告生下女儿时二人再在一起生活。2011年11月17日双方因被告是否外出工作发生争吵,次日被告离家出走,二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系再婚,再次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虽然原、被告平时有摩擦争吵,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且二人现有一个不到两岁的小孩,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关心,相互体谅,还是能够营造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气氛。原告诉请离婚,虽然夫妻感情不和,但还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桂冠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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