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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方某某与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为其两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26日,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方某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曾与长沙市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解除了双方某间的劳动合同。方某某以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雨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其中终局裁决部分为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方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850元。非终局裁决部分为驳回方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承担向方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850元的义务;2、方某某承担诉讼费。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前支付方某某人民币5000元;

二、方某某、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双方某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某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三、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四、方某某、湖南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将本调解协议交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效力并据此制作调解书,以调解的方某终结(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案件;

五、双方某无其他争执。

以上协议经双方某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O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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