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36岁。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7月12日前,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x元。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乙于2007年因业务关系而认识,因被告杨某乙急需用钱,原告张某于2007年8月20日和9月17日分别向被告杨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略)的账户汇款2400元和x元,共计x元。经催要,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7月12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某壹万肆仟肆(现金)x¥杨某乙2009.7.X号。原告留记多次催要,被告杨某乙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杨某乙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21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乙应当偿还原告x元借款。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杨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尚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