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戴某某,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钱某某、戴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08年10月27日,在本市爱俪轩大厦X室,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涉毒人员吴斌贩卖甲基笨丙胺6.29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犯罪未遂、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依法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受他人委托,于2008年10月27日7时许,在本市X路X号爱俪轩大厦X室,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将他人贩卖的1包白色晶体状物品送给涉毒人员吴斌,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出售给吴斌的1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6.29克,检出甲基笨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吴斌和钱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6.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涉案毒品系他人所有,被告人朱某将他人贩卖的毒品一人送至购毒人员吴斌处,这不仅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为证,还有购毒人员吴斌的证言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行为系他人实现犯罪目的不可忽缺的一环,所起的犯罪作用相对主要。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有悖于法律对从犯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曾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但因故未果。这不仅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为证,还有公安机关的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朱某此节的行为不符合立功、更不符合重大立功的特征。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具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对重大立功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朱某受他人委托,已经将他人贩卖的毒品送至案发现场,这不仅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为证,还与购毒人员吴斌的证言等证据相一致,足以认定。按照有关规定,被告人朱某的犯罪形态已成为既遂状态。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实施的系贩卖毒品罪,且数量达6.29克,又无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罪行,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芮志平
代理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王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