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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与李某丙(已判刑)合伙购买豫x蓝色东风牌康明斯厢式货车一辆,用于为别人运输假烟,从中赚取运输费用。2009年10月29日,张某乙雇用李某丙、李某丙(均已判刑)驾驶豫x货车,为崔某某(已判刑)运送假烟至山东销售,行至许昌市X路时被查获,当场查缴成品假哈德门、红某龙、红某卷烟134.5件。经鉴定货值金额共计x元。

2、2010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乙雇用李某丙(已判刑)等人驾驶豫x货车将杜某某(已判刑)等人非法贩卖的假烟从河南舞阳县运往山西省大同市销售。2010年2月3日晚,李某丙等驾车行至大同市口泉高速公路出口时被查获,当场查缴成品假冒红某、红某山、软包玉溪、软薄黄红某卷烟7400条。经鉴定货值金额共计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崔某某、杜某某、杜某某、李某丁证言,现场(检查)笔录,价格证明,案件移送函,查获经过,移送财物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被告人笔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乙户籍证明,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规定,以假充真,大量销售假冒劣质卷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同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豫x蓝色东风牌康明斯厢式货车一辆和豫x货车蓝色江淮牌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审判员张某乙改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中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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