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2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乙、马某丁(已判刑)、贾冬毅(另案处理)、刘某丙等人在焦作市X区大杨树附近一地某吃饭,期间发生争执,刘某丙打电话叫来李某等人,李某叫来被害人王某,王某叫来刘某己,赵某乙叫来田某(另案处理)等人。后赵某乙、马某丁、田某等人在市X街对王某、刘某己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伙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焦国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报案及陈述其被打的时间、地某、起因以及伤害的后果基本一致。证人马某戊、李某、刘某己、刘某庚证言均证实了案件发生起因和本案被害人被殴打的情节;证人马某戊、赵某辛证言证实赵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王某赔偿款5000元;被害人王某的住院病历证实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的伤为轻伤,马某丁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某达成的调节协议以及被害人王某收到被告人马某丁赔偿的x元赔偿款的收到条和谅解书;被告人赵某乙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赵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