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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与被告常某某、王某某、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常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芦某某,男。

原告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与被告常某某、王某某、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决定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0日,被告常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王某某、芦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常某某的起诉。

被告王某某、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利率为11.4975‰,期限为6个月即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由被告王某某、芦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常某某支付了贷款x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常某某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芦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常某某支付了贷款x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常某某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王某某、芦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撤回对被告常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王某某、芦某某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芦某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11月20日至款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王某某、芦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某某追偿。

被告王某某、芦某某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王某某、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梅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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