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大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驻马店市正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郑州市大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正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某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景高举、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汽-水板式热交换器一套,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39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支付原告货款39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催告后,原告不进行维修,被告为此垫付了1690元的维修费应从下欠货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汽-水板式热交换器一套,价款为x元,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交货地点为被告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货x%(x元),调试运行三日内x%(x元),余下5%质保期1年后十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被告指定地点安装了上述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390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下欠货款,被告以原告所供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其未能如约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设备质量不合格,其辩称因设备质量不合格所花销的维修费用应从货款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正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大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耿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