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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X生),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王某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6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乙在自己承包的临汾碳黑厂已关闭停产的情况下,仍谎称自己的碳黑厂急需流动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丁某10万元后,逃匿。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丁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和辨解;证人闪某、常X仑等证言;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乙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1994年在原籍山西省s}县注册了s}县化工供销有限公司,又将临汾化肥厂的炭黑厂承包,自己为该两个单位的法人,在经营期间经常与河南轮胎厂有业务往来,因此与河南轮胎厂财务处的丁某相识,相互之间比较信任,在其资金紧张某乙情况下曾向个人丁某借钱周转,1996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乙在自己承包的临汾碳黑厂已关闭停产的情况下,仍谎称自己的碳黑厂急需流动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丁某10万元后,逃匿。赃款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丁某的报案及陈述自己被诈骗的时间、地某、金额相吻合;证人王某某证实,自己在95年3月租赁了临汾化肥厂的一个炭黑厂。96年3月又租赁给了张某乙,张某乙经营到当年7月就停产了;借款借据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向被害人丁某借款十万元的事实;山西省太原市X区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在于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山西省太原市X区看守所羁押;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乙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涉案赃款十万元,予以追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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