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甲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傅某。
原告上海某微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甲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代理审判员顾国华、孙禄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0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甲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微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开发经营单板机按键业务,原告出资15万元,被告出资7万元,被告在45天内返还原告出资资金,双方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6000元的经营利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15万元,但被告却无能力经营约定的业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出资资金15万元,被告仅于2000年9月4日返还6万元,尚有9万元未能返还。故起诉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x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原告出资支票存根、银行对帐单及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x元的银行进帐单各一份。
被告上海甲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开发经营单板机按键业务,原告出资15万元,被告出资7万元,被告在45天内全额返还原告出资资金,双方并约定被告确保原告6000元的经营利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15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在45天内返还原告出资资金,仅于2000年9月4日返还6万元,尚有9万元尚未返还,故涉讼。
另查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润4000元。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原告出资支票存根、银行对帐单、进帐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看,原告作为联营一方出资,其既未参与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出资资金,且约定收取固定的利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况且,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原、被告间实质上为借贷关系。因原、被告均系企业法人,该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金融法规,故应当认定该协议书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由此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原告。对于原告已经收取的利润4000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甲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微电子有限公司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上海某微电子有限公司170元,被告上海甲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勤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