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被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芙刑x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李某甲,讯问上诉人周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怀疑其妻有外遇,在其妻朱某的办公室上网看朱某的电脑QQ资料。与朱某同一间办公室的被害人李某甲此时也在办公室。周某某中途离开办公室再返回时发现朱某的电脑上QQ资料被删除了,遂怀疑是李某甲所为。周某某气愤中持一把长约40公分的单刃砍刀,在长沙市X区X路X路口找到李某甲,将李某甲左手砍伤,致李某甲左前臂裂伤并部分肌腱和左尺神经断裂、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并八级伤残。
当天20时许,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周某某已支付李某甲医药费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康复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26元、误工损失9918元、交某559元、营养费x元、鉴定费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26元。
该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怀疑其妻有外遇,而在其妻办公室上网查看电脑QQ资料,返回时发现QQ资料被删,遂怀疑是同办公室上班的李某甲所为,气愤之余持刀将李某甲砍伤。李某甲治疗期间,周某某已支付全部医药费;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8日9时许,周某某先是打电话询问其妻在哪里,并讲李某甲维护其妻,要砍断李某乙手。9时40分左右,又打电话给夏某某,称其刚才用刀砍了李某甲,要她去看一下李某甲,当夏某某赶到医院时,发现周某某及其妻也到医院来了;
3、鉴定结论,证实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左前臂裂伤并部分肌腱和左尺神经断裂、左尺骨骨折,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特征,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并八级伤残;
4、接警经过、现场照片、办案说明,证实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伤残等级鉴定、医药费收据、交某、鉴定费收据等单据,证实李某甲治疗及相关损失情况;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x.26元(其中医药费x元予以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人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不服,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后,在康复治疗中又增加了几万元费用,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刑事方面,其系犯罪后自首,且系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民事方面,对李某乙经济损失核算过高,请求对李某甲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因猜忌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上诉人李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某系初犯,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后新增加的经济损失二审应予判决问题,本院认为属于二审诉讼过程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二审过程中调解不成,上诉人李某甲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其犯罪后自首,且系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查,一审判决已经对上诉人周某某的自首情节、初犯情节予以评判,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上诉人周某某还提出对李某乙经济损失核算过高,请求对李某甲重新鉴定。经审查,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未对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二审过程中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作为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故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黎t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新文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邹啸弘
审判员犂t
代理审判员易定君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