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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彬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雇佣被告三轮车去永乐镇卖玉米,被告与一辆摩托车相会时,急打方向,将原告从车上摔下,致原告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200元、误工费4800元、陪侍费1800元、生活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1、永乐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徐某某于2009年农历3月20日发生事故,2009年3月25日全家外出未归本村。

2、彬县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4月15日门诊发票4张,共计195.80元。

3、彬县煤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至6月14日在该院住院60天,花医药费3227.47元。

4、彬县中医医院2009年5月10日门诊检查发票4张,共计67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徐某某有一辆三轮摩托车。2009年4月15日原告雇佣被告三轮摩托车去永乐镇卖玉米,原告田某某坐在驾驶员被告徐某某的右侧,车辆在行驶中,原告被摔下车,当场受伤。当即被告将原告送到彬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95.80元,费用由被告支付,次日原告转往彬县煤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斜形骨折,住院60天,于2009年6月1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227.47元。出院时建议:1、卧床休息,2、抗炎治疗,3、2周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去彬县中医医院检查一次,花检查费67元。另在彬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给原告1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295.80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车辆系三轮货运摩托车,严禁载人,被告违章载人,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该车不能载人,却雇佣且乘坐,致使自己摔下车受伤,本身也有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共为3490.27元,护理费每天30元,按住院天数60天算,共计1800元,误工费按住院天数及出院费后三个月计算,共150天,每天30元,共计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按60天算,共计1080元,交通费适当考虑100元,原告要求残疾生活补助费,因未申请伤残鉴定,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3490.27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27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6582.16元(扣除已支付的295.80元,再应实际支付6286.36元),其余4388.11元由原告田某某自负。

以上款项,限本判生效后二十天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弥刚鹏

审判员史智昶

审判员王孝民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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