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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犯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10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2月24日由清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2月24日由清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23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2月24日由清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犯职务侵占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份,在清丰县X乡X村委换届选举中被告人罗某甲当选为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罗某乙当选为村委委员、会计,被告人罗某丙当选为村委委员、现金保管。2005年10月份,清丰县X乡X村窑厂及其占用范围内的80亩土地对外承包,以徐X保为首的二十余位股东获得承包经营权,应向村委缴纳x元的承包费,徐X保等人向村委会缴纳了x元,剩余x元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未让徐X保等人交纳现金,而以三被告人每人x元股金的形式投入窑厂。2007年5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利用职务之便将徐X保等人应交的x元承包费在本村财务账目以餐费平账,将该款侵吞。2007年下半年窑厂关闭后三被告人每人从窑厂退出股金x元及应分得的红利。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退出赃款x元及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罗某丙、罗某甲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6月25日到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徐X保、赵X普、陈X霞、王X宽证言,罗某村窑厂承包附加变更合同、罗某村委会帐证、承包费收据、清丰县X乡政府关于三被告人的任职证明、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村土地承包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甲作为村委会主任对村委事务具有管理决策权,明知承包款为集体所有仍伙同罗某乙、罗某丙予以侵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且被告人罗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于案发后积极退出赃款及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被告人罗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被告人罗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随案移送三被告人非法所得款x元,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均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上诉人均认为一审法院量刑重,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侵占的数额及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前科、投案自首等情节定罪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村土地承包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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