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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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法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李XX在时任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驻滑县监管办事处主任、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乘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滑县库点工作之机,在其办公室、安阳市文昌大道附近、安阳市玄鸟转盘处、安阳市中原宾馆、县华良宾馆、滑县X路闷罐居饭馆、内黄某肉汤馆、道口镇九道里邻家私房菜馆等地,先后十六次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x元及代金券2000元、购物券3000元、福利券300元、加油卡2000元、玉石观音吊坠一块。以上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x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XX的供述、行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某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XX于2010年7月19日到检察机关投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受贿罪不持异议。2、起诉书指控第二起,被告人李XX于2010年7月10日及时将受贿的x元退还四方粮业有限公司,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3、本案被告人李XX只有同时具备:请托人向其行某时有具体请托事项、受贿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才能构成受贿罪。起诉书指控的部分数额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4、起诉书指控第一起收取2000元人民币、2000元代金券,第三起收取3000元人民币是过年给的礼金,属礼尚往来。起诉书指控第四起的1000元,属在一起用餐让李XX结帐的款项;起诉书指控第八起是巡查组购买礼品的款项,请托人送钱的目的不是给李XX行某,而是让其帮忙跑事,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起诉书指控第十起收取购物券1000元被告人没有使用,以上数额不能认定受贿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中旬,滑县华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为中储粮安阳直属库收购小麦时,滑县监管办事处以该公司收粮食没有支起筛子、没有设茶水站为由让该公司停止收购。该公司经理王XX为了恢复收购,送给时任滑县监管办事处主任的被告人江金龙现金x元,并让将其中的5000元送给时任该办公处任副主任的被告人李XX,尔后,在其办公室通过江金龙手收受了滑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现金5000元。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便开始收购粮食。2010年2月,在安阳文昌大道附近又收受滑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王XX为让对其该公司在监管过程中给予照顾所送的现金2000元、丹尼斯超市代金券2000元用于春节个人生活消费。

2、2009年6月某日,滑县四方粮业有限公司股东高X为让时任中储粮安阳直属库监管科驻滑县办事处副主任的被告人李XX在收购粮食过程中对该公司予以关照,在被告人李XX的办公室送去现金5000元,被告人李XX予以收受。2010年6月13日县粮局召开“托市粮”收购会议,会前,滑县四方粮业有限公司高庆攻为让在收购“托市粮”过程中给予照顾,到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XX现金x元,被告人李XX予以收受。被告人李XX于2010年7月10日下午将该款退给滑县四方粮业有限公司。

3、2010年2月份,滑县瑞阳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责人王XX为联络感情,在以后的工作中给予关照,在安阳市文昌大道玄鸟转盘西北角送给被告人李XX现金3000元。2010年2月被告人李XX利用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通过江金龙手收受滑县瑞阳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卫东所送的玉石观音吊坠一块(价值300元)。

4、2010年6月12日,中储粮安阳直属库在安阳市中原宾馆召开“托市粮”收购会,会前,滑县X镇丰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总经理刘XX为沟通关系、联络感情在该宾馆送给被告人李XX现金1000元,被告人李XX予以收受。

5、2010年6月中旬,安阳金地粮油有限公司瓦岗库点职工崔建美受该库点负责人王XX委托,为让被告人李XX在库点收购、托市粮保管的监管过程中予以关照,在被告人李XX的办公室送去现金2000元,被告人李XX予以收受。

6、2010年6月,中储粮安阳直属库滑县上官库负责人毛XX和华XX为让被告人李XX在收购粮食和监管过程中给予关照,在被告人李XX的办公室送去现金5000元,被告人李XX予以收受。

7、2010年6月,滑县赵营粮食购销站负责人马XX为疏通关系让被告人李XX在收购和代储托市粮监管过程中给予照顾,在被告人李XX的办公室送去现金x元,被告人李XX予以收受。

8、2010年6月下旬,中储粮河南省分公司巡查员来滑县巡查粮食收购库点虚报进度情况,当抽查到高平丰瑞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时,该公司主管会计张X为了不让省巡查员到该所巡查,在华良宾馆向被告人李XX送去现金5000元,被告人李XX予以收受。在巡查过程中,被告人李XX以高平正在修路过不去为由,未让省巡查员到滑县丰瑞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进行某查。

9、2010年6月下旬,河南华盛粮业有限公司,道口镇河西库点负责人陈XX为让其公司多收购小麦、多获保管费、在库点的运作过程中提供帮助,在滑县X镇文明大道西侧焖罐居饭店向被告人李XX行某现金x元,被告人李XX予以收受。

10、2010年6月底7月初,滑县粮食局鸭固直属库主任靖XX为让把粮仓进度报上去,对该公司在监管过程中给予照顾,到被告人李XX办公室送去现金5000元、虎豹服饰专卖店购物券1000元和福利券300元,被告人李XX予以收受。

11、2010年6月中旬,中储粮安阳直属库滑县留固库经理朱XX为让被告人李XX在收购托市粮过程中得到关照,在滑县X路X路西内黄某肉汤馆送给被告人李XX中石化加油卡2000元,被告人李XX予以收受。

12、2010年6月底7月初,滑县X乡丰通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收购托市粮过程中,根据监管办事处的要求停止收购,该公司经理王XX为继续收购小麦、将另一粮仓收满,到被告人李XX的办公室送去现金3000元,被告人李XX予以收受。

13、2010年7月初,滑县X乡丰荣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理韩XX联络感情、为让被告人李XX在对该公司收购进度、请拨收购资金时给予照顾,在滑县X镇九道里邻家私房菜馆送给被告人李XX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的购物券2000元,被告人李XX予以收受。

综上所述: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李XX在时任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驻滑县监管办事处主任、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乘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滑县库点工作之机,在其办公室、安阳市文昌大道附近、安阳市玄鸟转盘处、安阳市中原宾馆、县华良宾馆、滑县X路焖罐居饭馆、内黄某肉汤馆、道口镇九道里邻家私房菜馆等地,先后十六次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x元及代金券2000元、购物券3000元、福利券300元、加油卡2000元、玉石观音吊坠一块。以上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x元。以上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被告人李XX立案前于2010年7月19日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检举揭发了滑县亿博粮油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XX涉嫌贪污16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行某某王XX、高X、高XX、王XX、刘XX、崔XX、毛XX、马XX、张X、陈XX、靖XX、朱XX、王俊XX、韩XX供证、证人张XX、贾XX、江XX、王XX、赵X、华XX、宋XX、张XX、李XX、靖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退赃证明、投案笔录、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关于被告人李XX投案自首、重大立功情节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均已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驻滑县监管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之便,乘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滑县库点工作之机,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6次,受贿数额达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某构成了受贿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受贿罪,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紧密联系,因果关系明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意见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的行某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二起,被告人李XX于2010年7月10日及时退回x元受贿款,依法不应认定受贿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供述:高庆功希望在2010年收购托市粮过程中给予关照,于2010年6月13日送其现金x元,后于同年7月10日退回。综观本起事实,被告人李XX明知行某某高庆功向其行某是四方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共同商量确定的,且退此赃款前的6月22日司法机关已对与此笔受贿有密切联系的知情人贾元寿、高聪、张善星立案侦查、刑事拘留,又明知知情人会检举出此笔受贿犯罪,被告人李XX退款的目的与行某某高庆功所供:“李XX担心这个事隐瞒不住了,才退出钱。”的情节相吻合。虽李XX退款的时间是在立案之前,从收款到退款时隔近一个月的时间,亦不符合法律解释的“及时”退还的法律规定,足以认定被告人李XX在处于收受了他人财物后,事实即将败露的情况下而退出的事实,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论处。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四、八、十起的部分数额,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属礼尚往来,依法不应认定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某人在职务范某内利用本人的权利或者与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通观本案,被告人李XX在负责监督、管理、指导库点工作中,明知有隶属、制约关系、与工作有一定联系的人利用本人职权产生的影响而与其联络感情、贿送财物,其目的都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原因而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务,应视为按对方意图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虽在过节期间,辩护人认为属礼尚往来,但行某某与其并非系亲情,单方面、无条件地赠与财物。行某某与被告人李XX本人所具有的权利相互依存,有着密切联系的因果关系。正如被告人李XX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库点负责人或相关人员送财物的目的,是为了让我在对他们收粮监管过程中给予照顾,在监管过程中,我都会积极地按照顾的办法去为他们办理这些事情”。就起诉书指控第八起系行某某张伟为了不让省巡查员去该所巡查而送5000元现金,并非是巡查员购买礼品的款项,被告人李XX谎称修路过不去,未让去该所巡查,被告人李XX利用职务的便利使高平所躲避了被巡查员的巡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XX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被告人李XX的行某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当庭尚能认罪、悔罪,积极退出涉案全部赃款,立案侦查前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XX揭发他人犯罪,系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能检举揭发张同保涉嫌贪污的犯罪线索,从而得以侦破。经侦查查明张同保涉嫌160余万元贪污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符合重大立功的构成要件,具有刑法规定的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对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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