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夜里,王东峰伙同李攀攀、王鑫、孟海成(均已判刑)等人经过事先踩点预谋,驾驶着孟海成的五菱小飞虎在107国道黄某桥北原阳境内,跟踪扒窃由北向南行驶的货车,盗窃型号为x-N5的格力空调外机五个、内机九个;型号为x-N5的格力空调柜机一套;型号为x-N3(如意岛)样机一个。按照事先的分工,由被告人张某某开着金杯面包车在路边接应,并将扒窃的赃物转移至五洲小区一租房处。经统计,被盗空调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孝伟、王东峰、李攀攀、王鑫、孟海成供述,被害人姚某某陈述,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票,出库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未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姚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