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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29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农历2月份至秋天,被告人杨某某两次伙同杨某华、齐金领、陈鹰(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开着杨某华和齐金领的两辆飞达车窜至宁陵县X乡大皇楼南地、勒马乡X村南地盗窃杨某15棵,价值5580元,销赃后得款伙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华、齐金领、陈鹰、石长春、戚克友等供述;被害人孙某甲、张某某、孙某乙、付某某等人陈述;价格评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萍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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