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40岁,会同县金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75岁。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59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1995年10月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由于身体有病,多年未生育小孩,双方承受着巨大的痛苦,二人因此及性格不合和家庭生活琐事等时有争吵。被告一不顺心就对原告打骂。原告曾被迫回娘家暂避,望被告回心转意,被告却变本加厉,威胁要弄死原告。原告又被迫于2002年3月外出务工谋生。原告多年在外,因工资低,身体不佳,难以谋生,又不敢回被告家。现双方分居已七年之久,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父亲侯某生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自2001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母亲吴凤英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自2001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1996年2月13日到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6年,二人感情和好,家中事均由原告作主。2002年1月10日(农历)原告拿出200元钱给被告,让被告外出务工。同年3月2日(农历),原告即自行外出,从此毫无音信,被告多方寻找,均无下落。被告还于同年将父母分割于被告的半栋房屋作价出卖给弟弟侯某作为寻找原告费用,造成被告现生活困难,无房屋住宿。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驳回原告离婚诉求,2、追究原告重婚罪,3、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用等共x元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2009年12月17日提交了6份证据,对被告逾期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征询原告方意见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组织质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1995年1月(农历),被告黄某乙在会同县X乡X路期间因暂住原告李某某家而相互认识,后被告托人撮合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农历),被告即将原告接至其家中同居生活。同年12月10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婚初,二人夫妻感情一般。自1996年下半年后,二人便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等时有争吵。结婚几年后,二人又因未生育小孩等矛盾不断加剧,并闹离婚。2001年1月10日(农历),原告将200元钱交予被告,将被告支走出外务工。同年3月2日(农历),原告离开被告家,随后也外出务工。同年3月下旬(农历),被告闻讯后,即从广东省惠州市返回家中,多方寻找原告,均无音讯,二人自此也再无任何联系往来。
另查明,原告婚前无嫁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从相识到经人撮合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仅几月时间,彼此缺乏深入、全面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经一段时间共同生活又因性情不合及长时间未生育小孩等事时有争执,终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原告自2001年1月将被告支走外出务工后,随即也离开被告家中,并不再与被告联系往来,二人至今分居已长达近九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由原告承担经济帮助及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的请求,因均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在审理当中,原告表示自愿给付被告人民币4000元,本院照准。就被告提出要求追究原告涉嫌重婚罪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维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黄某乙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军
二O一O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