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吕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6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2月29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凌某2点40分,被告人吕某伙同吕某磊(另案处理)在周某市X路一颗星大酒店KTV房间内盗窃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两台。经鉴定,价值2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9个月。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盗窃未遂,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凌某2点40分,被告人吕某伙同吕某磊(另案处理)在周某市X路一颗星大酒店KTV房间内盗窃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两台。经鉴定,价值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中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凌某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盗窃未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一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朱某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