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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将位于仿古街X号楼X号门面房(空房)以x元整转让给我经营服装销售。我接手后找到房东用其房产证明办理工商执照时,房东不认可被告与我的转让行为,称2010年12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有口头协议,即:未经房东许可,被告不得私自转让该门面房,租赁期满房东收回该门面房,不再续租。此时,我才发现被告用私自修改后的租赁协议隐瞒事实,欺诈我的行为,使我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我转让费x元整。

被告张某辩称:我和房东没有原告所说的口头约定,我转让的是门面房里的装修、东西、半年的房租和1000元的押金,没有转让房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成立,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0年12月1日房屋出租合同两份(房主龙会群持有的原合同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

3、房主龙会群收到半年房屋租金的收条一份;

4、房主龙会群收到房屋押金的收条一份;

5、被告张某收到转让费所打收条一份,包括半年租金3900元和押金1000元;

6、房主龙会群出具证明一份(当庭提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但称只是将房屋转给原告使用,并未将房屋给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称龙会群当时没有说房屋不能转让,如转让就不和被告签合同这样的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6为原告当庭提交,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将位于步行街X号楼X号上、下各一间门面房以x元整转租给原告李某甲经营服装销售。(现正在租赁期间)原告接手后找到房东用其房产证明办理工商执照时,房东不认可被告与原告的转租行为。原告称被告用修改后的虚假合同欺骗原告,在被告与房主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最后一句为:“合同到期,房屋收回。”落款有房主和被告的签名和电话。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最后一句没有“房屋收回”这句话,并且落款没有房主和被告的电话。被告称房主没有说过房屋不能转让的话。

另查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委托书的内容是由李某乙所写,其中被告张某的签名是由张某的母亲填写。该委托书不是由被告亲自书写,而是由其家人代写的委托,故该委托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用修改后的房屋出租合同欺骗原告,并与其签订新的房屋出租合同,使得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无法继续承租该房屋,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其做法是错误的。因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和房主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被告已将半年的租金3900元和押金1000元,共计4900元支付给房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的请求,应从其中扣除4900元,下余x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房主没有说过房屋不能转让的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甲房屋转让费x元。(押金1000元由原告李某甲与房主结算)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0元,被告张某负担200元,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文利

审判员郭新芳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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