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智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8月16日过门同居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产生矛盾,被告常刁难原告,并经常打骂原告及小孩。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李某健(应为李某焯)由原告抚养。
原告欧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平南县民政局出具的查档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3、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欧某X证言,证明原告自2009年10月起便带着其儿子李某焯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
被告李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欧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8月16日,原告带着其与他人生育的儿子李某焯(X年X月X日出生)到被告家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产生矛盾,被告常刁难原告,并经常打骂原告及小孩。2009年10月底某天晚上,因李某焯在原、被告所睡的床上撒尿,引起被告不满,被告便连夜赶原告及李某焯出被告所住的房间。次日,原告带着李某焯回到其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也未要求过原告回来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李某焯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久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被告嫌弃原告婚前生育有小孩,双方常产生矛盾,双方感情较差。特别是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后一年多时间,被告未去找过原告,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及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小孩李某焯是原告婚前与他人同居所生,因此,李某焯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小孩李某焯由原告欧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欧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开户名称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为:(略))。逾期未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某文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