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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汉族。

被告:重庆某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黄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渝独任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某某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原系重庆市涪陵某某劳动服务公司(下称某某劳务司)江北区经营部职工,因被告未按政策为职工缴纳“三险一金”,我曾某诉被告要求支付养老金。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月按1558元标准支付我退休养老金,重庆市人民政府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后,双方另行通过法律程序确定养老金支付标准等。2012年重庆市下发通知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根据通知内容,原告为2005年前退休,每月应增加养老金191元(110元+27X3元)。另,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投缴医疗保险,致使原告不能享受企业退休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原告于2012年4月因病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损失4300元,应由被告赔偿。请求判令被告:1、从2012年1月起,每月按1749元标准发放原告退休养老金,养老金的支付时间按国家规定于每月19日前支付当月养老金,2012年1-5月应补发的养老金955元于2012年6月19日前支付,2012年6月起的养老金即按每月1749元标准发放;2、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800元(起诉状载明金额为4300元,原告根据被告答辩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3800元。)

被告某某工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核算,经其核算的报销金额为3800元,同意支付原告3800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起,每月按1749元标准发放黄某退休养老金,养老金的支付时间按国家规定于每月19日前支付当月养老金。2012年1-5月应补发的养老金955元于2012年6月19日前支付;2012年6月起的养老金即按每月1749元标准,按前述支付时间发放。

二、重庆某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某医疗费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建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潘渝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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