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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咸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咸某。

被告龙某。

原告咸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效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红耀担任记录。原告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男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至2010年春节,被告先后拿货款、摩托车入户款、积蓄存款、价值5000元的摩托车共计x元赌输光。2010年5月9日,原告向平南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报警,被告于当日11时30分到大安镇X街X号铺将玻璃打碎(该铺位属于原告大姐经营,原告在该铺帮打工)。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同居极少,至今未生育小孩,原告也从未怀孕。2010年5月4日,原告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6日法院以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之后双方没有任何来往,各自独立生活,分居已满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6月29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协商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双方到平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突然反悔,致使离婚不成。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龙某未作书面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3月9日双方自愿到平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双方同居生活。婚后原告一直在平南县X镇X街X号铺经营鞋业,被告婚后在鞋店工作半个月后便往广东务工。2009年10月被告从广东回来后到平南县X区“美贤羊肉馆”工作至2010年5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参与赌博致使夫妻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2010年5月9日,原告向平南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报警,声称被告于当日11时30分到平南县X镇X街X号铺位将铺面的玻璃打烂。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同居极少,至今未生育小孩,原告从未怀孕。2010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遂于同年7月26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咸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之后双方没有来往,各自独立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满一年多,2010年6月29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表示同意,但双方到平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突然反悔,不同意离婚。2011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又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参与赌博影响夫妻感情,在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告没有改掉自己的恶习,化解矛盾,相反竟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打烂铺面的玻璃,致使矛盾加剧。特别是在2010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除了一次协商离婚外没有其他来往,各自独立生活,分居已满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起诉提出离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咸某和被告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黎效信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黎红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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