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同靳某某(已判刑)等十余人到市文峰区X路被害人周某丙家养鸡场内,将其家养鸡场的房屋推倒并打伤周某丙。经鉴定,周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损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的辩护人李某某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系初犯和从犯,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等多人到市文峰区X路被害人周某丙家养鸡场内,将其家养鸡场的房屋推倒并打伤周某丙。经鉴定,周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损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供述,2010年5月17日晚22时,其接到他人电话后叫上靳某某一起到文峰区X路“金黎阳汽车广场”镇场。其二人于5月18日1点左右到达并和多人一起进入大院内的事实和被害人周某丙陈述2010年5月18日凌晨1点左右,有多人来到自家在“金黎阳汽车广场”院内的养鸡场闹事的事实相一致。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乔某某叫其一起去“金黎阳汽车广场”镇场,其二人于5月18日1点左右到达并和多人一起进入大院内。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等证言证实,2010年5月18日凌晨1点左右,多人来到“金黎阳汽车广场”院内自家的养鸡场进行拆除相印证。有被害人伤情鉴定、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且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