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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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范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范某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5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干警抓获,次日被范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范某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日被范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范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8月8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申某丙,被告人刘某乙、范某及范某的辩护人司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于2011年8月26日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乙利用编造的三份虚假防腐工程合同,对外声称是通过濮阳市濮阳县的一个县级领导与刘某的关系签订。通过王某己介绍,谎称与申某丙、李某、王某林业等人合伙承包工程,以入股工程、给电厂老总送礼、为刘某的女儿在北京装修房子借钱为由,前后分四次骗取申某丙、李某、王某林业现金37.8万元。

在申某丙投资前两笔资金21.8万元后,为拖延时间,2009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乙找人冒充商丘电厂的“张某”,让被告人范某冒充刘某,与王某己、申某丙一起来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宾馆与所谓的“张某”谈防腐工程一事,并以送礼为由让申某丙送给“张某”6万元现金,随后,刘某乙从“张某”手中要回6万元据为己有。

2009年12月18日,为掩盖事实真相,被告人刘某乙又让被告人范某冒充刘某在濮阳市上岛咖啡厅门前车上,与被害人申某丙、李某、王某林业见面,当王某林业、申某丙等人提出不想再做这个防腐工程,欲要回所投款项时,范某冒充刘某的身份,谎称元旦过后,与被告人刘某乙一起将被害人所投款项要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家属退还申某丙被骗款项7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申某丙、李某、王某林现金37.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刘某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申某丙现金6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系主犯,被告人范某系从犯。同时,被告人刘某乙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不能返还。望法庭量刑时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退还被害人赃款11万元,建议法庭对其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提交悔过书一份,对自己的所做所为表示自责和懊悔,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自己没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没有诈骗或者帮助刘某乙诈骗的主观故意,范某介入本案的真实原因是为了帮助朋友刘某壬调解刘某乙、王某己夫妻的家庭矛盾,根本不是帮助他们去诈骗他人钱财。客观上范某没有染指任何一笔诈骗赃款,起诉书指控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不足,范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范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乙与王某己系夫妻关系,被害人申某之父申某丁系王某己的气功师父。被告人刘某乙之父与刘某之母系表兄妹关系。

2009年3月,被告人刘某乙编造了三份虚假防腐工程合同(系以刘某乙、刘某的名义分别与河南省商丘市裕东国电厂、河南省周口市裕隆国电厂、山东省东菏泽市华润国电总厂签订的合同,时间均为2008年11月23日),对王某己称是通过刘某的关系签订,并通过王某己,骗得了申某丁、申某丙父子的信任,申某丙为与刘某乙、王某己合伙承包工程,交给刘某乙、王某己现金10万元。

同年5月某日,刘某乙打电话以刘某女儿在北京装修房子需要钱为由向申某丙“借”款,申某丙于同月18日、21日先后通过妻子孙某丽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给刘某乙账户分别汇款4.8万元、7万元。

因申某丁、申某丙父子二人催问刘某乙夫妇工程开工之事,被告人刘某乙通过他人找人假充“商丘电厂”的“张某”。告诉申某丁、申某丙需去开封见一下电厂的老总,给人家送礼。2009年6月24日,其与范某、王某己、申某丙一起赶到开封市,在此期间,以送礼为由让申某丙准备现金。被告人范某以“刘某”的身份出现。在到达他人在开封市开封宾馆开好的房间,与假称的“张某”商谈电厂防腐工程一事时,申某丙送给“张某”6万元现金,范某借故将申某丙、王某己支离房间,刘某乙将这6万元拿回。

因刘某乙以送礼为由继续向申某丙索要10万元钱现金,申某丙、申某丁又争取到李某、王某林业的投资,于2009年7月2日上午,申某丙、申某丁、李某、王某林业到刘某乙家,李某、王某林业交给刘某乙夫妇现金10万元。

因申某丙、申某丁、李某、王某林业等人不断催问防腐工程开工之事,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乙、范某到濮阳市上岛咖啡厅门前。在车上,范某以“刘某”的身份出现,与被害人申某丙、李某、王某林业见面,当王某林业、申某丙等人提出不想再做这个防腐工程,欲要回所投款项时,范某称元旦过后,与被告人刘某乙一起将被害人所投款项要回。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申某丙经济损失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申某丙陈述、证人申某丁、申某戊、王某己证言证明,申某丁是王某己的气功师傅。2009年3月至5月期间,刘某乙利用编造的三份假合同,称是通过刘某夫妇的关系承揽,通过王某己取得了申某丙、申某丁父子的信任,申某丙交给其10万元现金入股,刘某乙又以刘某的女儿在北京装修房子借钱为由骗取申某丙现金11.8万元。2009年6月,申某丙与刘某乙、“刘某”、王某己一同到开封市开封宾馆见张某时给张某送了6万元。在路上,申某丙与“刘某”交谈送礼和工程开工之事,到开封后“刘某”让申某丙与王某己到银行取钱,在开封宾馆“张某”房间内申某丙将6万元钱给了张某,“刘某”说她和刘某乙与张某说点事,让申某丙和王某己出去等着;

2、被害人申某丙、李某、王某林业陈述,申某丁证言证明,2007年7月,因刘某乙、王某己说给“张某”送的礼少,还要再送礼,申某丙、申某丁找到李某、王某林业,后四人一起到刘某乙家,李某、王某林业交给刘某乙夫妇现金10万元,刘某乙以王某己的名义打了一个借条。后在四人不断催问,并要求见刘某的情况下,2009年12月28日下午,在濮阳市文化宫广场上岛咖啡门前车上见到了“刘某”。“刘某”答应把钱要回。期间,李某录了像。后经查证,录像上的“刘某”不是真实的刘某,是范某检察院反贪局的范某;

3、证人刘某庚、张某、王某辛、韩某证言证明,刘某乙让刘某庚找人冒充电厂张某理,到开封找个宾馆与施工方见面解释一下,停几天进厂。刘某庚与王某辛联系,让王某辛冒充电厂张某理。次日,刘某乙租韩某车,让韩某接刘某庚等人到开封,刘某庚与王某辛、张某三人乘坐韩某的车先行赶往河南省开封市。在开封宾馆,刘某庚开了两个房间,让王某辛在其中一间冒充“张某”等刘某乙等人,并用手机给刘某乙发信息,告诉刘某乙王某辛在哪个宾馆,哪个房间等着。王某辛证言及其辩认笔录还证明,在开封宾馆内刘某庚为王某辛所开房间内,王某辛假冒张某与刘某乙、范某等人见面交谈过程中,包工程的一个男的把用报纸包裹的方形的东西放到桌子上,这几人走时,报纸包着的东西被走在最后的刘某乙放在包里拿走了;

4、证人刘某壬证言证明,2009年5月1日前后某日,刘某乙哭着让自己给她劝架去,说再不去就要闹离婚打架,因自己当天单位有事,说让范某去给你劝吧,范某热心肠,嘴也能说,后来范某跟刘某乙去了;

5、刘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底12月初的时候,有人打电话并找到自己确认是否与刘某乙一起做生意,自己的女儿是否在北京装修房子,把刘某乙也叫来了。后来知道是申某丙和滑县的人。自己和丈夫没有与刘某乙一起做生意,女儿在重庆上学,在北京没有房子,也从来没有装修过房子,并证实和刘某乙这三年就见过这一面,和刘某乙的丈夫最少有十年没见过面;

6、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明,2009年3月至5月,自己以入股工程、为刘某的女儿在北京装修房子借钱为由骗取申某丙22万元。王某己因防腐工程之事与自己生气,要求见刘某,自己遂让范某假冒刘某为其夫妇劝架。因申某丙、王某己等人一直催问工程开工之事,自己通过刘某庚找人冒充商丘电厂领导去与申某丙等人在开封见面,以给公司某导送礼为由向申某丙要钱,并对范某说防腐工程干不成了,因为这个事王某己一直生气,自己找了个人冒充商丘电厂的领导,取名“张某”,让范某冒充刘某和王某己、申某丙一块去开封见一下“张某”,说一下这个事。范某同意后与自己、申某丙、王某己一同到开封市。在路上,申某丙与范某讨论送礼和工程开工之事。在开封宾馆与“张某”交谈时,申某丙给了“张某”6万元,后范某借故将申某丙、王某己支离房间,走时,把申某丙放在桌上用报纸包着的钱给了自己。2009年7月底8月初,申某丙、申某丁、李某、王某林业一同到自己家,李某、王某林业给自己10万元。因申某丁、王某己一直找自己催问防腐工程之事,2009年12月份,自己再次请求范某冒充刘某,自己与其到濮阳市上岛咖啡厅门前,在车上,自己与范某和申某丙、李某、王某林业见面,范某对申某丙等人说“你们不用害怕,再等等吧,如果工程干不成,我负责将钱给你们要回来”;

7、被告人范某供述了其给刘某乙夫妇劝架及其与刘某乙、王某己、申某丙四人由王某己驾车一同到开封市开封宾馆见一人说工程的事及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在刘某乙一再央求下,其坐刘某乙和一个男的所开面包车到濮阳市中心广场旁上岛咖啡厅,在车上与申某丙等三人见面,自己按刘某乙说的,告诉他们说“能开工就开工,不能开工就叫刘某乙把钱要回来,你们再找清梅”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刘某乙编造的三份防腐工程承包合同;

9、山东省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乙所编造的防腐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出包方单位均未经工商登记。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明,商丘裕东国电总厂与其公司某有隶属关系及业务往来;

10、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份证明申某丙于2009年5月18日、21日先后通过妻子孙某丽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给刘某乙账户分别汇款4.8万元、7万元;

11、刘某乙分别于2009年7月2日、2010年2月26日所写的借到李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条、拿到申某丙壹拾陆万元整欠条各一份;

12、随卷移送光盘一张;

13、刘某乙、范某户籍证明证明二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另外,被害人申某丙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证明案发后,范某的亲属两次共给付申某丙11万元,申某丙及其家人对被告人范某表示充分谅解,请求法院不再追究她的刑事、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申某丙、李某、王某林业37.8万元,被告人范某帮助刘某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申某丙6万元,二人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范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范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鉴于被告人刘某乙能够自愿认罪,被告人范某在犯罪过程中,对刘某乙实施诈骗行为持放任态度,而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即被告人范某的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较轻,且超额赔偿了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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