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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3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次日横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赋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甲于2009年10月11日,在横县X镇X街被经营“七仔网吧”的何某丁殴打,之后将此事告知同村青年廖某等人并提出报复何某丁,同月15日21时许,廖某甲与廖某、廖某杰、廖某、廖某少(均已判刑)及廖某建、廖某桂、廖某剑(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廖某的安排下手持铁管、水果刀去到莲塘街“七仔网吧”,将在网吧内的何某丁拉出门外进行殴打,同时还对前来劝阻的韦某丙、韦某乙、陈某某、钟某等人进行殴打,遭到韦某丙等人及闻讯赶来的莲塘街群众阻止后才逃离现场。由于廖某甲等人的行为,致何某丁、韦某丙、韦某乙、陈某某等人身受不同程度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何某丁、韦某丙、韦某乙、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于2011年l0月23日,在廖某己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结伙伤害他人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韦某丙、何某丁、韦某乙、陈某某、何某兵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廖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同案犯廖某、廖某、廖某杰、廖某少的供述;被害人何某丁、韦某乙等6人的陈述;证人廖某平、何某戊、廖某己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辩认材料;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廖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为报复他人而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廖某甲首先提出犯意并亲自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廖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廖某甲认罪态度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对廖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廖某甲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廖某甲的犯罪事实、情某、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梁进

代理审判员廖某健

人民陪审员蒙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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