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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郑州市建业综合量贩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建业综合量贩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州市建业综合量贩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创业、被告郑州市建业综合量贩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月1日在卫辉市107国道新乡X路口处,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郑州市建业综合量贩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乘坐秦超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76元,至今被告分文不赔,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x元;2、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确认。

被告郑州市建业综合量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辩称:豫x号面包车是我公司的车辆,被告李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2009年6月份,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该车辆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各一份。故2010年1月1日我公司的豫x号面包车与原告张某甲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张某甲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建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一张x.76元及住院清单一份;3、出院证一份;4、住院病历一宗;5、原告的工资减少证明一份;6、护理人员(2人)身份证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850元。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建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一份,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业公司、李某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第1-X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X组证据,确认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足以反映需2人护理的客观事实,确认1人护理。

经庭审质证,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0年1月1日9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建业公司的豫x号面包车行驶至107国道新乡X路口时与秦超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豫x面包车乘车人阎久成,豫x号轿车乘车人张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到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以下简称安钢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医疗费x.76元。出院认断:左肱骨髁上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适度进行左上肢功能锻炼。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秦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18日,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一、李某某负责赔偿张某甲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李某某车损自负;二、秦超负责产赔偿阎久成的医疗费等其费用,秦超车损自负;三、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互不纠缠。当事人李某某、秦超、阎久成、张某甲。

2010年1月1日9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秦超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某是建业公司雇佣的司机,建业公司的豫x号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张某甲系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的职工,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后在安钢医院住院期间,收入每月减少,收入为38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0年1月1日9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将原告撞伤,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当予以赔偿,李某某系建业公司的雇佣司机,故该民事责任应由建业公司承担。建业公司的豫x号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以查明数额x.76元予以确认;误工费:误工时间确认96天(住院64天,出院后32天),参照原告张某甲每月的收入3817元计算为x.40元(96天×3817÷30=x.4);护理费:以住院64天计算,按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故参照新乡地区护理人员收入800元/月计算为1706.67元(64×800÷30=1706.67元);交通费:原告出事故在卫辉境内,住院治疗在安阳境内,故交通费酌定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住院64天,每天分别按10元计算为128元(64×10×2=128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医疗费x.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8元)、伤残赔偿金:x.07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x.40元、护理费1706.67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用5519.76元(医疗费x.7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8元-x元=5519.76元),根据当事人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建业公司承担70%即3863.83元。因建业公司的豫x号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故保险公司从该车所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386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x.9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400元,被告郑州市建业综合量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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