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晓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街天外楼西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渭南市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萍辉,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静,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旭岑,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王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思念公司提供2006年5月5日思念公司与茂源二店签订区域总代理协议书一份,称茂源二店自1996年后未再参加过工商年检,并因此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进行靖算,公章也未收缴,王某某系借用了茂源二店的公章与思念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依据其提供的由王某某签字的2007年7月26日对帐单一份、2007年6月9日王某某与洛南县西门口冷饮店窦兴哲的证明一份及2006年6月6日西安办事处应收帐款对帐单,要求王某某支付欠款x.12元,服务公司、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思念公司提供的2006年5月5日思念公司与茂源二店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协议书,称王某某系借用了茂源二店的公章与思念公司签订的合同,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思念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院认定该协议书的相对方为思念公司与茂源二店,而非王某某,故对思念公司依据此协议要求王某某支付欠款x.12元,服务公司、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思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协议书的相对方是茂源二店,该认定与事实相悖。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06年,而茂源二店的营业执照在2002年就被吊销,王某某继续以茂源二店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关系,王某某实际接收货物、缴付货款,并同思念公司进行帐目核对。故王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判决结果不当。茂源二店开业时登记名称为“渭南市解放办劳动服务站振兴商店”,是“渭南市城区解放办公室劳动服务站”的分支机构。1999年3月,“渭南市X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站”的名称变更为“渭南市临渭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茂源二店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公章应由服务公司收回,但由于该公司对公章保管不当,被王某某使用同我公司签订协议书。因此,服务公司应对王某某应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服务公司2002年后没有参加年检,处于歇业状态,作为其开办单位的办事处应当承担对该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等。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思念公司基于合同与茂源二店发生业务往来,王某某是是该店的代表,而不是合同的主体。在2003年、2004年期间,思念公司还对该店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店为陕西渭南区总代理,这说明与思念公司发生业务的主体是茂源二店。而非王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2、茂源二店直到2006年一直从事经营活动,有纳税证明予以证实。而且在思念公司与茂源二店在2006年签订合同之前,一直与该店有业务往来,因此,认为该店无年检就否认其主体资格是错误的。3、根据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思念公司与茂源二店合同期间发货总金额为37.786万元,但是该店付款金额为38.8820万元,已不欠思念公司货款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办事处是服务公司的开办单位,没有事实依据。真相是服务公司是城区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思念公司要证明的问题。2、最高某院有关部门对相关问题已有答复。3、思念公司诉请关系混乱,若让王某某承担责任,则与我办事处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服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5月5日,思念公司与茂源二店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协议书,其上加盖有茂源二店的印章。但对于茂源二店的性质,思念公司在与茂源二店签订协议时,思念公司未见到茂源二店的营业执照,本案一、二审庭审中,也未提供茂源二店的的执照。但从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茂源二店系集体企业。因此,可以认定思念公司是与茂源二店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的相对方是茂源二店。一审中,王某某提供了2006年1月9日,茂源二店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的复印件,思念公司以其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二审中,思念公司又认为,只能证明茂源二店到2006年1月9日还未办理注销登记,并不能证明王某某接受货物的行为。同时,思念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茂源二店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可以表明,茂源二店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以茂源二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向有关机关交纳税款。思念公司未提供茂源二店注销登记的证据。故思念公司与茂源二店之间的纠纷,应在思念公司和茂源二店之间进行清算,与服务公司、办事处、王某某无关。综上,思念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祝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