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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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珠刑初字第64号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被评为2011年优秀法律文书)

公诉机关景德镇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甲,女,身份证号码:(略)XX,汉族,江某景德镇人,X年X月X日出生,景德镇市枫树山休闲美容店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虹、陈某乙,江某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汉族,江某都昌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2002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为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辩某及委托代理人占靖,江某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德镇X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江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某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某、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到某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当庭指控,2010年12月30日凌晨2点多钟,被告人江某尾随被害人张某甲到某阳南路通往瓷用化工厂路X路处,对被害人张某甲采取胁迫的手段,迫使其同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后,将张某甲先带到某院小吃街的一个楼道处,后到某奇奶茶店,先后二次发生性关系。后江某欲将张某甲带往冰雨网吧,行至陶阳南路西侧新厂后村陶研所宿舍与电瓷厂宿舍之间的小巷内时,因张某甲扬言要告发,江某持店内的水果刀朝张某己头部、背部等处刺去,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己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上某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己陈述;证人陈某丙、蒋某、廖某某、胡某丁、朱某某、胡某戊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并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使其重伤乙级的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罪并罚。被告人江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在法庭上某如实供述自己有关强奸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故应依法变更,认定为投案,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不属于强奸。

辩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作如下辩某:一、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事出有因,系被害人为解决两人之间的纠纷,求得被告人谅解而主动提出并自愿为之,在事发过程中被害人表现得非常配合和放松,未进行任何反抗和呼救,该行为不构成强奸;二、被告人江某案发后主动到某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尽自己最大的能力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作为从轻量刑情节考虑。

上某意见,辩某提交了被告人母亲胡某戊与第某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与被害人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代理人要求:一、法庭应以强奸罪和故意伤害罪追求被告人江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原告人张某甲,造成其九级伤残,应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141521.76元,包括医疗费8608元、误工费26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131.2元、车费1856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1924元、后续治疗费5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三、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的,原告是要去上某就医才与被告人签订了协议,请法庭予以变更。

上某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供了景德镇市科信司法信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X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人到某某、上某、广某等地进行面部美容治疗的相关资料和票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的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本案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某成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人承诺不再就本案提起任何民事赔偿请求;原告人到某某和上某进行美容治疗,没有举证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伤残鉴定第某项后续医疗费54000元,是参照广某某医院的建议,并且没有实际发生,该鉴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江某在景德镇市X路通往瓷用化工厂的老铁路处,胁迫被害人张某甲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将其挟持到某瓷学院小吃街的一个楼道处和被告人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诺奇奶茶店,两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江某欲将张某甲挟持到某雨网吧,行至陶阳南路西侧新厂后村陶研所宿舍与电瓷厂宿舍之间的小巷内时,因张某甲扬言告发,江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张某己头部、背部等处连刺数刀后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己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2011年1月8日,被告人江某到某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在景德镇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4700元。出院后,被害人张某甲分别赴南昌、上某、广某等地治疗颜面疤痕。4月20日景德镇市科信司法信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甲颜面疤痕为九级伤残,并根据广某紫荆医院和本市第某人民医院的建议,酌定后续治疗费用54000元。4月21日被告人母亲胡某戊与被害人一方签订民事赔偿协议,约定胡某戊代表江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747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江某表示谅解,承诺不再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江某从轻处罚。

能够证明上某事实的有公诉机关、辩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江某的五份供述,称案发当日凌晨2时左右,被害人张某甲及其朋友四人曾在案发地附近殴打某他,后趁被害人单某之际,被告人尾随其到某德镇市X路通往瓷用化工厂的老铁路处“找麻烦”,被害人表示,只要被告人不打某,要她做什么都可以。随后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附近的一个楼道口和诺奇奶茶店,先后两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欲将被害人带到某雨网吧途中发生争执,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刺伤。

二、被害人张某己三份陈述,称案发前与被告人无任何纠葛,当日凌晨被害人从枫树山休闲美容店下班回家,在老铁路处被被告人江某拦住,被迫两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被砍伤。

以上某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江某在案发当日凌晨以胁迫手段先后两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持刀伤害被害人。

三、证人证言:

(一)陈某丙(诺奇奶茶店的合伙经营人之一)、蒋某(被告人女朋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江某提前离开诺奇奶茶店,与亲戚朋友一起吃晚饭、打某、吃夜宵,其作案所用的水果刀系店里经营用刀,平常并未随身携带。

(二)廖某某(麻将店老板)、胡某丁(被告人表妹)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江某和他们一起吃夜宵至凌晨2时左右,以及当天江某的穿着情况。

(三)证人朱某某(枫树山休闲美容店管理员)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在案发当日凌晨0时左右离开其上某的休闲美容店。

(四)证人胡某红(南门头华达超市对面网吧收银员)的证言,证实无法确认被害人张某甲案发当日凌晨是否在该网吧上某网。

(五)证人胡某戊(江某母亲)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收缴物证刀具一把。

四、现场指认和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和公安机关依法在现场提取物证的过程。

五、鉴定结论:

(一)景德镇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己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二)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张某甲阴道拭子及避孕套内侧均检出人精斑,经17个STR分型未排除嫌疑人江某,支持该精斑为江某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现场提取两处血迹为人血,与送检的避孕套外侧斑迹为同一女性所留。

(三)景德镇市科信司法信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X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颜面疤痕伤残等级为九级,酌定后续治疗费用54000元。

六、书证:

(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物证凶器一把,被害人袜子内的58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二)景德镇X区人民法院(2002)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某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曾于2002年2月14日实施抢劫,案发时未满18周某,系未成年人,后于同年10月31日一审以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2月18日终审裁定维持原判;江某省饶州监狱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于2006年4月8日刑满释放。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江某于2011年到某安机关投案自首。

(四)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的身份,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母亲与第某人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母亲与被害人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六)相关医疗诊断、票据材料,证实原告人张某甲从景德镇第某人民医院出院后,曾到某某、上某、广某等地进行颜面疤痕修复治疗。

以上某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被告人是否采取胁迫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二、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

三、被告人母亲与被害方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是否可以变更

关于焦点一,被告人、辩某所作的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某主要是基于被告人的供述。分析该供述,在深更半夜的户外无人之处,一个单身女人面对一个比自己强大得多的“找麻烦”的成年男子的胁迫,提出以发生性关系来避免可能遭受的更为严重的人身侵犯,不能认为该女子心甘情愿与他发生性关系,因为此时她的意志已经受到某方的胁迫控制,处于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境地。对此,被告人应该明知,但依然先后两次与她发生性关系,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江某采取胁迫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

关于焦点二,被告人江某案发数天后主动到某安机关投案,虽然被告人在他们发生性关系是否“事出有因”上某被害人各执一词,但双方的言词证据皆属孤证,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投案后作了不实供述,相反,被告人的供述成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强奸罪的重要依据。至于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强奸,是他对法律的理解、认识问题,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江某具有自首情节。

另外,被告人系累犯的指控,因本案审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颁布实施,该修正案将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的范围之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某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而被告人在犯前罪之时未满18周某,故不宜认定为累犯。关于焦点三,本案民事赔偿协议系被告人母亲与被害人及其父母签订,此前,被害人经景德镇市第某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到某某、上某、广某等地进行颜面疤痕修复治疗,并由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颜面疤痕九级伤残,被害人对自己的伤残情况和后续治疗费用已有相当了解。因而,该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且无胁迫、欺诈或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非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变更。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胁迫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并持刀故意伤害她人,致人重伤乙级,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应并罚。但有关被告人为累犯的指控,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某所作的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的辩某,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关被告人上某从轻处罚的辩某意见,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系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一方已经依约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且双方约定被害人不得再就本案提起民事赔偿要求,故对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某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某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某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当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根

人民陪审员付有松

人民陪审员余晓明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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