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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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珠刑初字第160号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被评为2011年优秀法律文书)

公诉机关景德镇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中专文化,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景德镇X路分店员工,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

辩护人金某某、曾某某,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中专文化,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景德镇X路分店员工,捕前住(略)。

辩护人祝某某,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景德镇X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曾某某,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景德镇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晚9时许,被害人余某某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景德镇X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店)购物出来,被告人喻某等怀疑其偷盗商品,便从沃尔玛店追至老五中的马路边拦住余某某,要查验购物小票。同时,沃尔玛店其他员工报警。因余某某执意离开,双方发生争执、拉扯。期间,余某某打了喻某一巴掌,喻某随即还手,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刘某见状便冲上去打了余某某一巴掌,并踢了其腹部一脚,喻某亦对余某某的左腰部踢了一脚,余某某便起脚对两被告人乱踢,刘某接住余某某的脚往前一推,致其摔坐在地,后110民警及余某某的家属赶到,将余某某送至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同年9月2日凌晨1时许,余某某因门脉高压症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喻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在庭审中,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人均表示认罪。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系在特定的情况下与被害人余某之间产生冲突,只对被害人轻微软组织损伤这一结果存在主观故意,对其死亡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被害人死于食道静脉曲张破裂,事发当日所受损伤为其诱因,刘某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某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因而,对于刘某而言,被害人的死亡纯属意外事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喻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喻某在主观上无伤害被害人余某某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喻某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且喻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晚9时许,因怀疑被害人余某某偷盗沃尔玛店内商品,被告人喻某等便从沃尔玛店追出,在本市X路原五中附近的马路边拦住余某某,要查验购物小票。同时,沃尔玛店其他员工报警。因余某某执意要走,双方发生撕打,余某某打了喻某一巴掌,喻某随即也还手打了她一巴掌。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刘某见状,冲上去打了余某某一巴掌,并踢了其腹部一脚。在110民警赶到现场后,双方又发生撕打,喻某踢了余某某左腰部一脚,余某某抬脚对两被告人乱踢,刘某抓住余某某的脚往前推,致其摔坐在地。后余某某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同年9月2日凌晨1时许死亡。法医尸检显示,被害人余某某右眉弓颞侧、腹部脐上方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法医病理学检验认定,余某某体表软组织损伤轻微,未达到致命伤的程度,各器官均未见致死性损伤,可排除其因机械性损伤致死;余某某系门脉高压症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时所受损伤为食管静脉曲张破裂的诱因。

另查明:案发前,被害人余某某已经患有食道静脉曲张、血吸虫肝硬化、急性上消化道出血三种疾病;案发后,沃尔玛店已支付了被害人亲属安抚补偿金、赔偿金某死者安葬费、善后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庭审质证、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刘某、喻某的供述,证明他们对被害人余某某踢打的事实。

(二)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案发当晚,与两被告人发生纠纷、互相撕打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梁某、胡轶敏(均系沃尔玛店员工)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两被告人对被害人余某某踢打的事实。

2.证人章赛菊(现场目击者)的证言,证明两被告人与被害人余某某发生纠纷、互相撕打的事实。

3.证人赵俊(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害人余某某被送往医院急诊的事实。

4酥度e(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医生)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余某某有既往病史及其死于门脉高压症食管静脉曲张破裂等事实。

5.证人郑某、武波(均系案发当晚出警巡警)的证言,证明他们到达案发现场后,两被告人与被害人余某某互相撕打及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四)书证:

1.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法医病理F-X号检验意见书,证明死者余某某体表软组织损伤轻微,未达到致命伤的程度,各器官均未见致死性损伤,可排除其因机械性损伤致死;死者有门脉性肝硬变、脾某、食管下段静脉曲张,脑、心、肺、肾等器官呈贫血状,其系门脉高压症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时所受损伤为其死亡诱因等事实。

2.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8月31日的入院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害人余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3.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2009年2月28日的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余某某因患食道静脉曲张、血吸虫肝硬化、急性上消化道出血三种疾病住院治疗,未痊愈出院的事实。

4.沃尔玛店出具的《事发后员工归案情况说明》和《请求对刘某、喻某两人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两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积极配合警方调查等事实。

5.《补偿(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条,证明沃尔玛店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亲属安抚补偿金、赔偿金某死者安葬费、善后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抑或无罪

本院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从主观上讲,两被告人与被害人素无过节,只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查验购物小票而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互相撕打。两被告人身强力壮,如果对被害人存在伤害的故意,绝不仅仅造成其软组织挫伤的轻微伤。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伤害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但两被告人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在踢打被害人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主观存在过失。

从客观上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情节,必须以故意伤害罪的基本构成为基础,而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要求行为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本案两被告人的踢打行为仅造成被害人的轻微伤,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就因果关系而言,原因与结果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诱因也是原因之一。每个人,即使是正常体质之人,对外部创击的承受力都存在个体差异,相同的外部创击力,对不同的人很可能产生不同的伤害结果,但无论结果如何,该外部创击与各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如果被害人是正常体质之人,很可能只受轻微伤,两被告人的踢打行为与该轻微伤之间产生因果关系;但被害人系特殊体质人员,两被告人的踢打,诱发其原发性疾病而导致死亡,故踢打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喻某在与被害人余某某发生纠纷,踢打余某某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被害人原发性门脉高压症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依法应予变更。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刘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罪过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喻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喻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缺乏自首构成要件,不予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也不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可予采纳。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两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在单位也就民事部分进行了充分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喻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峰

代理审判员朱海根

人民陪审员吴中华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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