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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至2007年初,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南召县X组的集体山林中砍伐林木,造食用菌材1050节,计立木材积42立方米。后被南召县林业公安分局查获。2011年7月15日,王某某到南召县林业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高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计算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砍伐集体山林,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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