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乡农民。
被告: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乡农民。
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元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于2002年2月26日举行了婚礼,并于当日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子王某斐、次女王某娇。因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个人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斐由原告抚养,次女王某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双方均对对方抚养的孩子享有探视权和对孩子教育权利义务的行使权;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元庆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