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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

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刘某,重庆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二日作出(2012)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兴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冯某持A1驾驶证驾驶川x号大客车从浙江省载客回四川省宜宾市。同年12月16日7时50分许,当车行驶到沪渝高速公路XKM+718.65M处石柱县境内时,冯某因超速行驶和操作不当,致使该车撞上公路中心隔离带护栏,随即又撞击公路右侧护拦,致车辆向左旋转并向右侧翻,造成乘车人员李xx、王xx、郭xx、严xx、向x5人死亡,乘车人员杨xx、张xx、刁xx、黄xx、田xx等14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即报警并积极施救。冯某所在的四川省宜宾戎宸运业公司与死者亲属和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死者亲属书面申请司法机关对冯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xx、钟xx、张xx、王xx等人的陈述,证人陈××、陈××、李××、惠××、周××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疾病诊断书,尸体检验报告,车速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测试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请求书,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冰雪路段超速行驶,且临危处置不当,造成5人死亡、14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冯某所在的四川省宜宾戎宸运业公司赔偿了死者和伤者的经济损失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死者亲属的谅解这一情节,决定对冯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冯某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冯某超速行驶缺乏事实依据;2.路面结冰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该情节;3.原审判决认定冯某交通肇事“情节特别恶劣”错误;4.事故发生后冯某主动报警,积极施救,所在公司进行了赔偿,冯某家庭情况特殊,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多人伤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冯某自首,积极配合施救,有悔罪诚意,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冯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超速行驶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经查,根据现场勘验记录、车速鉴定意见书及证人的证言,事发路段限速80公里/小时,而冯某的车速达到了104公里/小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冯某提出未超速行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某及辩护人提出路面结冰及前方有车辆不正常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该情节的理由,经查,冯某超速行驶和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路面结冰及前方车辆的行驶状况并不能减轻冯某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的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冯某交通肇事“情节特别恶劣”错误的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属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原审判决认定冯某交通肇事“情节特别恶劣”符合法律规定,故前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冯某及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报警,积极施救,所在公司进行了赔偿,其家庭情况特殊,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冯某具有上述从宽情节属实,但鉴于其行为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影响较为恶劣,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以上两个方面的因素后对其所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冯某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理由与冯某的具体罪行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晓佳

审判员侯迅

代理审判员万永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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