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辨护人娄彦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诉讼代理人李某东、王剑锋,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娄彦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周XX系被告人李某的本家嫂。被告人李某因一直想将其家西边自己垫了部分土的那处空白宅基地占住,但2003年2月份,原阳县X村委将这片宅基地划给了被害人周XX的大儿子李XX家,被告人李某知道后很不中受。2011年3月11日下午3点多钟,李XX准备盖房而和其弟弟李XX等人在该宅基地上清理砖头,在说到赔偿被告人李某垫的土方钱时,李XX说仅给被告人李某400元钱,被告人李某听到后认为赔偿少,心里很恼,又因被告人李某认为李XX在李XX奶奶去世时不让李某二儿媳妇穿孝等事上一直欺负他,被告人李某便心怀激怒,欲拼命,遂回家拿一把铁锤返回该宅基地处,趁在该宅基地南头看拾砖的被害人周XX不备,用铁锤朝被害人周XX头部猛夯,将被害人周XX夯翻在地,李某岭等人看到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手中的铁锤要走并报警,被告人李某在原阳县公安局蒋庄派出所民警开车到现场后,主动承认其用铁锤打被害人周XX的犯罪事实,后被带到原阳县X乡派出所。被害人周XX被李某用铁锤打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总长9.3厘米,颅骨骨折,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被害人周XX所受损伤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李XX、孙XX、娄XX、刘XX、刘XX、李XX、刘XX、李XX、李XX、刘XX、刘XX、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铁锤,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法医物证鉴某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等鉴某结论,住院病历及CT检查报告、辨认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诉称,被告人因对原告人家人不满,趁原告人不备,持铁锤连击原告人头部,将原告人打伤,经法医鉴某,原告人的伤己构成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十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x.42元,鉴某单据1张,计款520元,以支持其主张,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同意调解,诉称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不好,不应认定为投案自首,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老年人犯罪,投案自首,又是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XX系被告人李某的堂嫂,2003年2月份,原阳县X村委会将被告人李某己垫了一部分土的一处空白宅基地规划给了被害人周XX的大儿子李XX,引起被告人李某不满。2011年3月11日下午3点左右,李XX和其弟李XX准备盖房,清理宅基地上砖头,被告人李某认为李XX打算赔偿所垫土方款400元太少,加之在李XX的奶奶去世时不让李某二儿媳妇穿孝等事上一直欺负他,被告人李某便心怀恼怒,回家拿一把铁锤后返回该宅基地处准备拼命,趁在该宅基地南头看拾砖的被害人周XX不备,用铁锤朝被害人周XX头部猛夯,将被害人周XX夯翻在地,李XX等人看到后将被告人李某手中的铁锤要走并报警,被告人李某在原阳县X乡派出所民警开车到现场后,主动承认其用铁锤打被害人周XX的事实,后被带到原阳县公安局蒋庄派出所。被害人周XX被李某用铁锤打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总长9.3厘米,颅骨骨折,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被害人周XX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x.42元,鉴某5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李XX、孙XX、娄XX、刘XX、刘XX、李XX、刘XX、李XX、李XX、刘XX、刘XX、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铁锤、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法医物证鉴某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等鉴某结论,住院病历及CT检查报告、辨认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鉴某单据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不好,不应认定为投案自首的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x.42元,鉴某520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两项费用参照河南省统计局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标准,按照每天10元计算,即2×10(元)×16(天)=32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统计局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523.73元标准,按照每天15元计算,即16天×15(元)=240元。护理费:按照每月800元标准,按照每天26.7元计算,即16天×26.7(元)=427.2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x.6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所用的铁锤一把属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医疗费、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