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优,湖南志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隆回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匡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胡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廖名安,湖南九天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东放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隆回县地方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原审被告罗某乙、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十五日作出的(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2010年10月30日前返还隆回县地方税务局垫付的医疗费x元整,支付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由陈某某在2010年10月30日前支付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67元,支付罗某新各项经济损失x元,隆回县恒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对陈某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隆回县地方税务局在2010年10月30日前向胡某某支付慰问金2000元整;
三、本案纠纷在此一次性结清;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确认的负担。二审诉讼费,其中X号案件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隆回县地方税务局及陈某某各负担150元。其中X号案件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隆回县地方税务局及陈某某各负担150元。其中X号案件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隆回县地方税务局及陈某某各负担150元。
五、上述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某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肖霞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