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
原告施某。
原告陈B。
法定代理人陈A。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A、施某、陈B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施某、陈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高某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施某、陈B诉称,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逾期交房,按原告已支付房价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在2007年12月31日交房,延期至2008年5月14日才通知交房,延期135天,经交涉,被告仅同意承担60天的违约金,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135天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9,73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中约定了免责事由的条款,现是因为迎“特奥”保障交通顺畅等原因,有关政府部门不同意在黄某路上进行市政工程配套项目,致使延期交房,被告延期交房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按免责事由的约定可延期90天,现被告延期135天,扣除90天,实际延期了45天,考虑到被告已向部分业主先期支付了60天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多于按合同约定承担的45天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故现同意在承担45天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基础上自愿补足原告60天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总价暂定为1,101,381元。甲方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3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甲方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房屋手续。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补充条款,其中对合同第十一条作了专门解释:本合同中的不可抗力系指在甲方无过错的前提下,战争、恐怖活动、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施某中遇到异常困难或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甲方无法避免及抗拒的人为因素等等情况,包括在施某期间,由于政府重大活动规定不得施某或市政规划、基础设施、配套要求有所更改等。发生上述情况,甲方有权据实相应延期交房,无需承担任何延期交付房屋等责任。乙方对甲方建筑项目中业态及市政配套的复杂性表示充分理解,如有上述情况存在,乙方同意对所约定的交付期延长90天。
2007年12月12日,被告发出“逾期交房致歉函”,称由于国顺路(黄某路X路段)市政需实施某宽改造工程,致使该项目的市政配套工程迟迟未能展开,从而影响了整个项目的配套工程进度,从目前市政工程开展进度预测交房时间调整为2008年3月31日左右。对延期交房之事,将严格按照双方所签《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执行。……。
2007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房。2008年3月18日,被告又向业主发出“致歉函”,称无法在2008年3月31日交付房屋。目前住宅楼已完全竣工,但市政配套设施某多种原因有所迟误,从而影响了整个项目的交付。目前在保质保量基础上正加快施某进度,力争在最快的时间交付房屋,具体交房时间以通知为准。对延期交房之事,将严格按照双方所签《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执行。在收到本通知,即可电话预约后前往售楼处先领取二个月延期交房的违约赔偿。……。
2008年5月14日,原告收到入住通知书。后原告认为被告共计延期135天,要求被告承担延期违约金,但遭被告拒绝。事后,原告等业主向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反映,被告遂于同年6月25日向该委员会发出“情况说明”称:我司开发建设的XXXX商务中心的用水项目根据自来水市北公司的设计,需在黄某路(国顺东路)西侧快车道距西侧人行道6.5米处排设x米水管。我司于2007年1月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协议并全额付款。2007年3月我司自来水公司签订了项目配套用水的施某合同。施某合同中约定:凡不需要办理掘路执照及交通许可证的项目,一个月内进场施某,一个月内施某完毕;凡需办理掘路执照及交通许可证的项目,待执照和许可证批准后,一个月内进场施某,一个月内施某完毕。根据原工程进度计划,自来水配套工程应在2007年10月前开工,但由于黄某路系本市和杨浦区主要交通干道,交通流量极大,市、区二级交警部门提出“特奥会”即将召开,国庆节也来临,如封闭一条快车道施某,该路段的车辆无法分流。故不同意自来水公司封路施某的申请。2007年7月、8月、11月自来水公司多次邀请各相关单位召开协调会,在各方基本取得一致意见后,上报杨浦区建委审批,杨浦区建委也因黄某路系主要干道,为保证“特奥会、国庆、春运”等特殊时期的交通顺畅,不同意这段时期在黄某路X路施某。直至2008年3月初,自来水公司才取得掘路执照,2008年5月3日自来水公司完成“XXXX中心”的用水配套工程的施某,我司随即办理交房所需的各项手续,于2008年5月14日取得“入住许可证”。综上所述,由于市政配套的延期,导致交房的延期,这一点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补充约定。故我司不再赔付任何违约金。
后原告与被告就赔付剩余延期违约金交涉未果,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交房的延期,符合《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交房条款的补充约定:
1、2007年1月17日被告与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市北公司)签订的《城市X排管工程协议书》及支付工程款的发票和2007年3月20日被告与自来水市北公司签订的《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住宅配套施某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的发票,以证明自来水市北公司为被告在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某号进行x给水工程及进行住宅配套工程,合同中明确凡不需要办理掘路执照及交通许可证的项目,一个月内进场施某,一个月内施某完毕;凡需办理掘路执照及交通许可证的项目,待执照和许可证批准后,一个月内进场施某,一个月内施某完毕。
2、2007年8月22日被告与自来水市北公司签订的《城市X排管工程协议书》及支付工程款的发票和2007年10月17日被告与自来水市北公司签订的《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接水合同》及支付工程款的发票,以证明由自来水市北公司为被告在本市杨浦区X路A号、B号、C号进行给水管网工程和接水工程。
3、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出具给被告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该公司根据自来水市北公司的设计要求,需在黄某路(国定路-国顺东路)西侧快车道,管中心距西侧人行道侧石6.5米处排设x米水管,施某期为70天。2007年7月25日、8月2日,该公司两次召开相关施某会议,由于黄某路系本市和杨浦区主要交通干道,交通流量极大。为此,市、区交警部门提出“特奥”会即将召开,国庆节也临近,封闭一条快车道施某,该车道车流如何分流故未同意该公司开工。2007年11月21日,该公司与被告再次召开协调会,终取得相关各方的一致意见,但在上报杨浦区建委审批时,杨浦区建委也因黄某路系主干道、春运交通排堵保畅等原因,要求改变供水方案,不同意在黄某路施某。直至2008年3月初,在确认黄某路供水方案无法改变的情况,通过协调、沟通,该公司于4月初取得相应的掘路施某许可。
4、上海市杨浦区市政工程管理署出具的“情况证明”,该管理署证明: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下属施某单位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因“XXXX商务中心”项目配水工程需要,于2007年7月下旬向我署提出在黄某路西侧快车道(国定路-国顺东路)施某要求,施某工期为70天。但由于2007年世界夏季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即将召开,杨浦江湾体育场有闭幕式,杨浦体育馆、复旦正大体育馆均有比赛项目;杨浦区的社区也有特奥运动员社区接待计划活动。黄某路是主要干道和景观道路。根据市、区对“特奥会”工作的保障要求,我署未予批准在8月施某。在上水市北公司确认无法改变配水方案,为支持“XXXX商务中心”项目建设,在施某单位同意分两步施某,并同意采用快干沥青工艺修复路面;在避开冬运、春运及两会期间的基础上,我署批准在2007年11月28日-12月9日;2008年3月30日-4月30日期间分两次施某。工程实际完成时间约为5月3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供水配套工程合同等是被告与施某单位之间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把施某单位对其造成的影响加到原告身上,不能作为被告延期交付的理由;对证据4认为该证明与证据3的内容基本一致,因为相似,所以无法对该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作出判断。
审理中,本院就被告抗辩的事实到上海市杨浦区市政工程管理署进行了调查,在该署档案材料中有以下材料:
1、2007年11月21日的会议纪要,参加会议的单位有市交警、市道监办、杨浦交警、杨浦市政署、水、电、煤、电信、信息监察单位以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各方协调形成如下会议纪要:各方就“XXXX商务中心”项目,电、煤、电信、信息、有线电视等外线接入路由及方案表示认可,各配套单位可按相关程序向各方申请各自相关施某手续;关于上水需在黄某路西侧(国定路-国顺东路)实施某相关排管工程事宜,经各方协商同意实施,具体实施某案要点为:(1)同意施某方案夜间占用一条快车道进行施某。(2)杨浦市政同意采用快速路面修复施某工艺。(3)施某方施某周期为两个月,力争在2008年1月20日前完工。(4)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承担杨浦市政快速修复路面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各方同意即日起启动各自的相关工作。积极配合推进“XXXX商务中心”项目的各项管线配套工作。
2、占掘路施某交通安全意见书,2008年3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对上海水务建设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在黄某路西侧(国定路-国顺东路)实施某相关排管工程签署意见,同意上述道路占用一车道实施某管工程。施某时间为每天24时至次日凌晨5时,沟槽采用快速修复,白天恢复交通。做好文明施某及安全措施。
3、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和交通委员会于2008年4月1日发出“XXXX商务中心”上水配套工程的上海市X路X路执照。
4、上海市X路管线监察办公室的关于印发《上海市X路与地下管线工程2007年10月份小型综合项目计划》的通知。
5、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制作的“黄某路x排管工程交通组织方案。
6、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制作的“黄某路x排管工程排管工程组织方案。
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支撑被告意见的依据,在工程配套中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属于清理之中,看不出能证明被告可以延期交付的因果关系。会议纪要明确力争2008年1月完工,而周期只要一个月,如果按照该计划施某,是完全可以准时交房的;证据2和证据3恰能证明施某工期只要一个月就足够了,而且申请单位和施某单位不一样,不排除由于主体变更造成施某的复杂化;证据4不是针对本案的文件,是对2007年10月份的计划,不是2007年全年计划,而且明确10月15日以后在计划内是可以施某的,不是禁止施某文件;对证据5、6认为任何一个工程,不管是按期交付还是逾期交付,都需要拟定方案,现在争议的是交付时间,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延期交付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向原告承担60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双方在该合同中又约定了补充条款,对合同交房期限的条款作了专门解释,约定了包括在施某期间,由于政府重大活动规定不得施某或市政规划、基础设施、配套要求有所更改等为免责事由。现被告虽未在合同约定的2007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证据反映,因黄某路系市、区主要交通干道,为保证“特奥会、国庆、春运”等特殊时期的交通顺畅,政府有关部门未批准施某单位在2007年8月在黄某路X排管,而最终在2008年3月31日批准同意施某,使市政配套工程延期,导致被告交房延期。且被告与自来水市北公司在2007年8月22日、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上海市自来水市北有限公司接水合同》如果按正常程序审批施某,该工程亦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不影响被告按期交房。现有关政府部门不同意在黄某路X路施某,是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双方所不能预见的事,尽管被告作为开发商在最初总体规划时就应当可以预见批准的期限,但市政配套无法按期施某的发生是政府行为而导致,不能施某不是因为被告一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引起的,现被告也提供了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故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该约定,被告可延期90天交房,现被告逾期交房135天,故应承担45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鉴于审理中被告表示在承担45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基础上,补足原告60天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A、施某、陈B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9,913元;
二、准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陈A、施某、陈B违约金人民币3,304元;
三、原告陈A、施某、陈B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