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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与大荔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富平县XX镇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运输公司的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4日,原告在大荔县与被告大荔营销部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投保车辆为陕EXX号重型自卸货车,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x元”等条款,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4日24时止。2010年2月6日16时05分,原告司机张XX驾驶陕EXX自卸车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至永和县境内328省道140K+200m处,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永和县分公司、永和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山西电力公司永和供电支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永和县X路及电线杆挂断,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损失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线路及电线杆挂断造成的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x.61元。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理赔,被告以明确约定有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永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汾市价鉴字(2010)第X号鉴定报告书。原审经审理后遂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大荔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x.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应在确保安全状态下行驶,车厢在举升状态行驶时造成他人财产及车辆本身损害甚至人身伤亡的重大隐患,没有确保安全状态,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条款进行判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保险单格式条款特别约定第二条,保险车辆在举升情况下,行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该条应理解为对被保险车辆自身的损失免赔,但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对此免赔条款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作出书面或口头特别说明,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该保险的车辆在举升状态下行驶中发生事故,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失。双方对约定的“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以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有歧义,因该特别约定条款属免责条款,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向被上诉人作以明确解释说明,其未履行释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丽宁

审判员韩有民

代理审判员邓维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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