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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1月27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业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乐业县人民银行斜对面的公路上扒窃被害人李某某的红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20元整,另有信用卡两张、写有李某某名字的医疗保险卡一张等物品)一个,取出钱包中的1020元现金后,将空钱包丢弃在乐业县农贸市场二楼平台上(已追回并依法扣押),将两张信用卡、一张写有李某某名字的医疗保险卡等物品藏匿在其那房屯的家中(已依法追回并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乐业县人民银行斜对面的公路上扒窃被害人李某某的红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20元,另有信用卡两张、写有李某某名字的医疗保险卡一张等物品)一个,取出钱包中的1020元现金后,将空钱包丢弃在乐业县农贸市场二楼平台上(已追回),将两张信用卡、一张写有李某某名字的医疗保险卡等物品藏匿在其那房屯的家中(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直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凤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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