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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被告刘某某、郑某某、阿拉善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32岁

被告刘某某,男,38岁。

被告郑某某,男,42岁。

被告阿拉善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朱XX与被告刘某某、郑某某、阿拉善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陈某进,被告刘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桂、刘某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在第二次开庭时及被告阿拉善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车况不良的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蒙x挂重型厢式挂车),自黄某往莆田市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未能注意路面动态,与林春驾驶后乘坐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重伤,林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22天,但至今未痊愈,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本案事故,荔城区交警大队于2009年8月6日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XX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春无责任。(注其中“事故发生经过”部分认定其“无证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前述《事故认定书》严重歪曲了最基本的客观事实,即事发当时闽x二轮摩托车自始至终均系由林春驾驶的,其根本就不是该车辆的驾驶人,对于荔城交警的事故认定,其表示极大的愤恨和抗议!请求法院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客观的认定,并认定其无责任。因本案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x.59元(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变更为:医疗费人民币x.88元、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变更为:医疗费人民币x.08元);2、误工费:x元÷365天×128天=9013元(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变更为:误工费x.66元、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变更为:误工费x元);3、护理费46元×122天=5612元(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变更为:护理费6900元、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变更为:护理费7995元);4、交通费4000元(第一、二次开庭时当庭变更为: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22天=1830元(第一、二次开庭时当庭变更为:2250元);6、营养费x元(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变更为:x元、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变更为:营养费x元);7、残疾赔偿金x×(20%+2%)=x.4元(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变更为:残疾赔偿金x.8元);8、鉴定费6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变更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9元(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变更为:共计人民币x.94元、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变更为:共计人民币x.88元),前述损失,被告方除支付7万元外,其余赔偿款至今仍未赔偿。另经查明,蒙x(挂车x)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某某,挂靠单位为被告阿拉善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因含有主、挂车两部分,因此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郑某某因与死者林春属共同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有权要求被告郑某某对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9元(第一次开庭时当庭变更为:人民币x.94元;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变更为:人民币x.88元。);2、依法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其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某某辩称:1、肇事车辆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牵引蒙x挂重型厢式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本案的损失也在保险的限额之内,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2、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7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3、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只是车主,只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相应责任的,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在本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30%。5、原告在本案中的部分诉求不合理,部分项目缺乏依据。在不合理与无依据的项目中应当予以剔除。另对于原告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变更增加的部分请求诉讼,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第一次的标准为准。

被告阿拉善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作为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原告应当与第三者林春按照各自损失来分担第三者责任限额;2、肇事的车辆虽然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但是由于该车是属于一体的,所以交强险应当按照一份限额来计算,而不是按照两份来计算,超过的份额按照商业险的约定来进行赔付;3、由于本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以及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在扣除交强险份额外相应损失的30%,;4、原告的部分请求金额是不合理的。因为原告还有后续的治疗费用,当庭变更的金额在后续治疗的时候一并起诉。另原告在增加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于其他的按新的标准提出来的赔偿金额已经是超过法律规定适用的期限,应当按照原来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15时28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车况不良的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x挂重型厢式挂车,沿犀山线自黄某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x+680M路段,起步过程中,未能注意路面动态,与原告朱XX无证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受害人林春)自道路左侧往右侧穿行时相撞,造成原告朱XX重伤,受害人林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x.89元,在住院期间,原告又自购药品(人血白蛋白)13瓶,计人民币9190元。经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并血管损伤;3、双侧大腿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右上肢、左小腿、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阴囊、会阴部广泛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6、左膝关节骨化性肌炎;7、皮肤软组织感染;8、右侧髂前下棘骨折。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2月23日,原告先后2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治疗及7次在厦门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952.98元;2010年1月26日,原告又在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646.01元、2010年7月28日,原告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39.20元。2009年8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林春无责任。2009年11月1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花去鉴定费人民币650元。2009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并判处被告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蒙x挂重型厢式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阿拉善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某某受被告郑某某之雇驾驶该车,该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计人民币1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的投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已预付给原告朱XX医疗费人民币x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朱XX在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名片、就餐卡各1份、[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本院刑事判决书1份、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出院小结2页、疾病证明书、报告单、门诊病历各1份、医疗发票4张、费用清单1份、外购药品发票13张及证明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法医临床鉴定书及发票、收据各1份、厦门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8张、费用清单1份、厦门中山医院的病历及发票各1份、证人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郑某某提供的保险单4份、刑事判决书1份、收条原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受雇驾驶被告郑某某所有的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x挂重型厢式挂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受害人林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XX受伤、林春死亡的后果。根据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本院作出(2009)荔刑初字第X号的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因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损害是由被告刘某某的重大过失所致的,故被告刘某某应与雇主即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阿拉善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也应对被挂靠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事发当时闽x二轮摩托车自始至终均系由林春驾驶的抗辩意见,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原、被告陈某及被告郑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可以确定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x挂重型厢式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朱XX主张医疗费损失人民币x.08元,有提供住院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因原告从事食品营销工作,可按相同或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即按x元/年÷365天×150天=x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因原告累计住院治疗150天,护理费可按150天×53.3元=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5元×150天=2250元,故该两项请求符合标准规定,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损失x.8元,也符合标准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x元,可以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损失650元,系实际发生的损失,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被告刘某某因本案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原告以精神慰藉,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损失x.8元、鉴定费650元,计人民币x.8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项下的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但本案致原告受伤及另一受害者当场死亡,在交强险部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享用二份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及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x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x.88-x)×70%=x.02元。原告的损害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某、郑某某、阿拉善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可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八百三十六元零二分(被告郑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七万元,可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朱XX对被告刘某某、郑某某、阿拉善盟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2元,由原告朱XX负担人民币13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毅欣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人民陪审员李航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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