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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陈某某诉赵某丙、黄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雒军伟,河南炳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陈某某与被告赵某丙、黄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雒军伟,被告赵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陈某某诉称,我们是被告赵某丙的父母亲。在被告赵某丙3岁时其亲生母亲去世,我与原告陈某某再婚后,含辛茹苦把被告抚养成人,并想尽办法安排被告赵某丙上班。近年来,我与原告陈某某年近花甲,身体状况日下,经常有病,且我上有九十多岁母亲,下有身体残疾的二儿子,作为家中长子的被告赵某丙,对我们生活不闻不问。故请求判令被告赵某丙每月支付我们赡养费600元,并返还我们的责任田。

被告赵某丙、黄某丁辩称,原告所诉我们对他们的生活不管不问,不是事实。父亲和继母每次生病我们都跑前跑后的,并非不管不问;而且我父亲还有退休工资,且有其他子女,我同意赡养原告,但其诉讼请求的赡养费过高,我只同意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陈某某系再婚,原告再婚前生育一子赵某丙,一女赵某。二原告再婚后生育一子赵某华,一女赵某云。二原告已将四子女抚养成人,原告陈某某与赵某丙、赵某形成了继母子关系。原告赵某乙、陈某某随其次子赵某华生活。长子赵某丙系中平能化集团四矿维修工,月工资1800元,其妻黄某丁无工作。原告赵某乙系中平能化集团七矿退休工人,每月退休金1300元。原告陈某某无工作。现因原告陈某某年老多病,且失去劳动能力,导致经济困难,加之双方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丙、黄某丁履行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系父子关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丙系继母子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赵某乙有工资收入其起诉被告赵某丙要求其尽给付金钱的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人的经济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现起诉被告赵某丙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陈某某共有四个子女为共同赡养的义务人,且考虑到原告陈某某的实际经济状况,及其他赡养义务人的经济条件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赵某丙应给付原告陈某某的赡养费以每月250元为宜。此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0年11月7日)起给付。被告黄某丁作为原告赵某乙、陈某某的儿媳,在本案中不属于赡养义务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法驳回原告赵某乙、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赵某乙、陈某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赵某丙、黄某丁返还其责任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的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此请求亦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自2010年11月7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赡养费250元(判决生效前所欠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后的赡养费于第六个月的2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丙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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