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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与昆明德兴石化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昆明新机场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

住所:河北省保定市五四中队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郑晔,北京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干事,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德兴石化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区X路X路旁。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家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昆明新机场项目部

住所:昆明市X镇乌撒庄清泉农庄内。

负责人张某乙。

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以下简称:航空港第十总队)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德兴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昆明新机场项目部(以下简称:航空港第十总队新机场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德兴公司与航空港第十总队于2008年11月签订了柴油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德兴公司向航空港第十总队供应符号国家相关标准的X号柴油,供货时间自2008年11月16曰至2009年11月16日。双方同意自某作开始后500吨油料为第一周期,第一周期结算方式为德兴公司凭收货单与单据结算油款,货款在航空港第十总队三天内要求再次发送油时付清之前油款,500吨油料供应结算完毕后,双方合作进入第二周期,届时双方结算方式改为货到当日全额结算。如航空港第十总队不能按时结清款项,德兴公司有权终止供应,同时航空港第十总队应付款日期截止后如有未清款项则延期按每日5%计息赔付德兴公司。货到时,由双方在车内共同取样两份(各四升),并签字封存,双方各一份,做为质量争议鉴定。航空港第十总队对德兴公司油品的质量异议应在德兴公司油料未装入航空港第十总队油罐内之前提出,否则德兴公司对航空港第十总队油罐内油品的质量问题不予负责。合同签订后,德兴公司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2009年8月17日双方对帐载明:德兴公司自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6月24日累计向航空港第十总队供应工程所用柴油计价(略).88元。航空港第十总队后分四次向德兴公司支付油款(略)元,余款(略).88元未付。之后航空港第十总队又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略)元未支付。经德兴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航空港第十总队赔还德兴公司货款(略)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延期付款利息x元,合计(略)元。航空港第十总队针对本案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德兴公司向其支付因油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共计(略)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建立了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在平等、自某、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德兴公司所供给航空港第十总队的柴油是否具有质量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约定“货到时,由双方在车内共同取样两份(各四升),并签字封存,双方各一份,作为质量争议鉴定。航空港第十总队对德兴公司油品的质量异议应在德兴公司油料未装入航空港第十总队油罐内之前提出,否则德兴公司对航空港第十总队油罐内油品的质量问题不予负责”,由此约定可见,双方对所供柴油的检验期间为货到时至装入航空港第十总队的油罐前,而在此期间航空港第十总队并未对德兴公司所供柴油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德兴公司所供柴油符合双方约定。航空港第十总队以德兴公司所供油有质量问题的主张某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其建立在该主张某乙础上的反诉请求也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德兴公司要求航空港第十总队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德兴公司要求航空港第十总队支付x元违约损失,因德兴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也未认真按双方约定的当日全额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该利息调整自2009年8月17日双方对帐日开始计算。航空港第十总队新机场项目部,因无法人资格,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德兴公司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由航空港第十总队支付德兴公司货款(略)元及利息(以本金(略)元,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德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的反诉请求。四、航空港第十总队新机场项目部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其中本诉受理费x元,反诉受理费x元),由航空港第十总队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航空港第十总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德兴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德兴公司向上诉人赔偿损失(略)元(已经扣除航空港第十总队欠德兴公司货款(略)元);3、判令德兴公司向其补足因油质问题对方主动抽回的柴油x升和8.16吨,并对2009年5月24日提供的问题柴油x吨予以更换。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德兴公司供的柴油有几次有过质量问题,由于之前影响较小,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但2009年5月24日所供油料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300多万元的损失。原审法院对原审上诉人所提交的检验报告没有采信是错误的,该份报告经官渡区质监局规范取样,送检,可信度大,该份报告已经证明了油料酸度超标,系不合格油品。从双方原审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一直使用的是德兴公司所供油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双方合同对油品质量异议约定应当无效,该约定属于免除了德兴公司的质量义务,且实际无法操作,故法院不应当采信。二、航空港第十总队因该次油品质量损失较大且德兴公司对此事清楚,故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支持,并且归还因质量问题而主动抽回的柴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德兴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二审上诉请求与原审反诉不一致,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注意。上诉人所提到的检验报告也有诸多瑕疵,首先该报告的鉴定人员原审没有出庭;其次该报告取样不符合双方约定;再次,该报告与我方提交的鉴定报告同为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所出,但结论不一致,不应当采纳。同时,我方的油品系从中石化公司采购而来,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油品没有质量问题。对于上诉人所主张某乙损失,其所提交的损失票据系伪证,不应当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航空港第十总队新机场项目部二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较大的其他事实部分,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某的前提下签订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争议较大的油品质量问题,从上诉人强调的其原审提交的鉴定报告来看,首先,该报告的鉴定样品采集并不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即:货到装罐前提出,由双方在车内共同取样两份,并签字封存,双方各一份。而本案上诉人主张某乙鉴定报告其采样为该检验报告记载的“送样”,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上诉人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检验报告所检样品属德兴公司所供油品。因此,上诉人主张某乙兴公司所供油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由此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某乙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本院查明该项请求上诉人在原审时作为反诉原告并没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某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93元由中国航空港建设第十工程总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某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芳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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