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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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74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采取自制“中国商行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的手段,非法吸收马XX等68名储户存款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已兑付共计人民币x元,尚未兑付共计人民币x元。

(二)诈骗罪

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采取将禹州市小吕邮政储蓄所储户存单挂失后取款等手段,诈骗储户王XX存款人民币1050元;王XX存款人民币x元;王XX存款人民币5000元;杨XX存款人民币x元;杨XX存款人民币x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书某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又诈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以帮其妹妹赵XX揽储为由,采取自制“中国商行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的手段,欺骗被害人马XX等68户储户在其处存款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已兑付共计人民币x元,尚未兑付共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赵XX、陈XX、赵XX、赵XX、赵XX、赵XX等人陈某,证人于XX、赵XX、牛XX等人证言,各被害人的身份证明及存单复印件,被告人赵某某向赵XX、雷X、赵X等人出具的收取存款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在赵某某处提取被害人王XX、冀XX、张XX等人存单和许昌五一商行专用章一枚、赵某某个人印章一枚、空白中国商行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的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

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采取将禹州市小吕邮政储蓄所储户存单挂失后取款或将委托自己代为存款的储户存款存入自己名下后直接取款的手段,诈骗储户王XX存款人民币1050元,王XX存款人民币x元,王XX存款人民币5000元,杨XX存款人民币x元,杨XX存款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王XX、王XX、王XX、杨XX、杨XX陈某,存单复印件及挂失申请、取款手续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帮助别人揽储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骗取他人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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