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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运某,男,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004年度,原告经营双公酒厂期间,被告运某于2003年2月6日赊购原告白酒价值700元,并出具有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酒款7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运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某供的证据是,被告运某于2003年2月6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运某欠原告酒款7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1999年-2004年度,原告张某经营双公酒厂期间,被告运某于2003年2月6日赊购原告白酒价值700元,并出具有“今欠到,双公酒厂款共700元正,柒佰元正,运某,2003年2月6日”字样的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偿还酒款7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在经营双公酒厂期间,经与被告运某平等协商产生的白酒买卖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酒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酒款及利息的主张某予支持。其利息鉴于某方并未约定,故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运某一次给付原告张某酒款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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