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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郜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郜某、张某某经预谋,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村X号楼X单元口西侧,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57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09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郜某伙同李卫国(已判刑)窜至焦作市X路太极景润小区门口南侧移动营业厅门前,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67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郜某盗窃2起,价值3251元,张某某盗窃1起,价值15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郜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郜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与被害人董某某、范某某陈述被盗电动车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吻合;证人张清川等人证言,被告人郜某辨认盗窃现场照片及笔录,被告人郜某、张某某被劳动教养的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郜某实施盗窃2起,价值3251元,数额较大;张某某盗窃1起,价值157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郜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该案涉案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郜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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