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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X),男,39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释放,4月1日被取保侯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大楼门前,以每包200元的价格,向陈×军贩卖毒品黄某一包,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黄某重0.28克,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军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贩卖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28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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