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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天水羲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秦安县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文奎,甘肃天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安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强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羲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天水羲通公司)、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称财险天水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崔文奎,被告(反诉原告)天水羲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姚某某,被告强某某,被告财险天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1月9日,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岷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水宾馆路口左转弯时,适逢被告强某某驾驶甘x号6路车由东向西直行,两车通过时发生碰撞,造成我创伤失血性休克,腹部外伤,胸部外伤,左锁骨骨折,胸4-7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3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严重后果。我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9天,出院时部分症状痊愈,部分好转。甘x号车的所有人为天水羲通公交公司,该车在财险天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某保险和商业保险。事后,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强某某负同等责任。秦州区城区大队委托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经鉴定我的伤残评定为两处八级一处九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800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故我状诉到法院,要求:1.财险天水分公司在交强某范围内赔偿我伤残赔偿金x.63元,医药费x元,财物损失2000元,以上总计x.63元;2.被告强某某、天水羲通公交公司连带赔偿赔偿我误工费x元,财物损失358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8454.01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960元,医药费1368.7元,交通费2335元,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失赔偿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x元,后续治疗期间交通费500元,因伤残导致的护理费x元,以上总计x.71元的50%即x.85元;3.判令财险天水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以上第二项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法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天水羲通公司辩称:原告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有误,医疗费我已垫付,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71天计算,护理期限为51天,护理人员原则为1人,被扶养人已成年,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营养费按住院51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伤残鉴定费按双方过错各承担50%,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强某某辩称:我的意见和羲通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财险公司天水分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证明必须有受害人单位人事劳资部门证明和工资清单,护理标准应按每天25元计算,交通费必须合理,原告儿子已24岁,不存在抚养问题,财产损失原告应举出相应证据,不能仅凭收据,关于超出交强某赔偿限额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部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为原告非我公司的被保险人,法律没有赋予其直接向我公司索赔的权利。至于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如何赔偿超出交强某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当在本案审理结束并由被保险人提交所有索赔手续后,由我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理算和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天水羲通公司反诉称:2010年1月9日,许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我公司强某某驾驶的甘x号车在秦州区X路发生碰撞致许某某受伤,我公司车辆损坏,经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我公司积极抢救许某某,为其支付了全部治疗费共计x.51元,同时,我公司为维修车辆更换玻璃花去3800元,我公司认为,公司为许某某花去的医疗费x.50元及我公司的修车费用应由双方承担,故请求判令许某某支付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25元,赔偿我公司车辆维修费1000元,更换玻璃费28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天水羲通公司的反诉辩称:对羲通公司提出的医药费我们认可,车辆维修我们不知情,不予承担维修费用,反诉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原告许某某(反诉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岷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州区X路X路口左转弯时,适逢被告强某某驾驶甘x号客车由东向西直行,两车通过时发生碰撞,致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原告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住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腹部外伤,胸部外伤,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时情况为:部分治愈,部分好转。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委托,2010年3月22日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对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为:1.腹部外伤(脾破裂)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4-7椎体压缩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3.左侧2-10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4.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8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被告天水羲通公司垫付了原告医药费x.5元。原告自己支付医药费1368.7元。住院期间,许某某由其妻子邵某某护理,事发前邵某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名邑家具厂打工,其从事的工种为计件制,按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日平均工资为92元。

另查明:甘肃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41元,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40元。被告天水羲通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对甘E-x号客车在财险天水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某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1年,交通事故责任强某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12月17日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交通费票据,许某某工资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受理费,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天水羲通公司雇佣被告强某某为其驾驶甘x号大客车,强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天水羲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天水羲通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财险公司天水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某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强某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原告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实际发生x.2元,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原告受伤,理应加强某养,每天按10元计算,支持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伙食标准,每人每天40元计算,计算49天,为1960元;结合许某某的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后续治疗费支持8000元。以上4项共计x.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某险医疗费用x元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x.2元,原告许某某、被告羲通公司各承担50%即x.6元。误工费,按许某某日平均工资87元计算,自2010年1月9日起,至定残的前1日即同年3月21日止,共71天,赔偿6177元;护理人员原则上确定1人,护理人邵某某日工资92元,49天为4508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不确定,按护工每天30元计算120天,支持3600元;交通费,支持220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许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x.75元(2008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41×20年×伤残系数0.36);因事故造成原告3处伤残,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本人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6项共计x.75元,被告财险公司天水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按实际支出的3300元计算。关于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用,因许某某之子许某飞已年满18周岁,原告妻子的父亲邵某生,非原告近亲属,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许某某(反诉被告)和被告羲通公司(反诉原告)的财物损失,均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许某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x.7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医疗费等x.6元(已支付);

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许某某退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9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56元,鉴定费3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4元,共计708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2832元,被告天水羲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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