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3日夜,被告人鲍某某伙同赵泽东、刘二涛、赵洪昌、王阳阳、鲍某龙、鲍某辉(均已判刑)、王××、李××、郭××(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作案工具,到偃师市X镇X村南杨××经营的“海洋”网吧,无故将在此上网的南蔡庄村王××、王××、郭××打伤。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王××、郭××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0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鲍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首阳山派出所投案。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2008年10月2日,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鲍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赔偿被害人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元,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王××、郭××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韩××、杨××等的证言,同案人赵泽东、刘二涛、赵洪昌、王阳阳、鲍某龙、鲍某辉、王××、李××、郭××的供述,同案犯赵泽东等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平面图,三被害人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及伤情检验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被告人鲍某某的年龄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鲍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