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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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78岁。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58岁。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省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8)西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中院2009年12月26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四个儿子,长子张振芳原系西峡县油漆化工厂职工。1994年农历腊月11日因病去逝。张振芳生前分家分得瓦房两间,建砖混平房三间。自1991年以来,我一直居住在四儿子张振山家,对于张振芳遗产中我应分得的房产一直未居住使用,我们也未为此发生过任何争议。现四子长女已长大,我现在已无法在四子家居住。今年四月份,我找被告要求居住应分得的房屋时遭被告无理拒绝。故诉请分得张振芳遗产二分之一,即砖混结构平房一间,瓦房一间。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分割遗产,应当按照当时外债的十五倍承担偿还债务义务,才能享有继承权利。因原告早已放弃继承,放弃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分割张振芳遗产二分之一是错误的,原告作为继承人只有权继承遗产四分之一,即砖混平房0.75间,瓦房半间。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继承人生前及死亡后所发生的外债是否成立。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纠纷发生之日起计算,而不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而我们双方发生纠纷是从2008年4月份,因此,我的诉讼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按照房子现状,我就应该继承这么多;诉请并不错误;被继承人生前和死后,若确有债务,我应当偿还,但也不应按照十五倍清偿。对上述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认为:1、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继承开始时计算。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现被继承人已经死亡十五年之久,原告诉请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诉请标的错误。被继承人死亡时,我们只有土木结构瓦房二间,砖混结构平房三间,该房产属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首先有我一半,另一半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由我与原告来继承,因此,原告也只能继承土木结构瓦房半间,砖混结构平房0.75间;3、被继承人生前为建房借款5100元,其死亡后为安葬他,我又借款6500元,这有出借人可以证实,上述借款在十几年中我已全部偿还,因借款已近二十年,因十几年来的物价上涨因素,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十五倍来偿付其应承担部分的债务。对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分家分单。内容为:张振芳分瓦房两间,爷活养死葬,外欠黄某庵林场欠款150元,生产队100元。修理上房由振芳、振生同修费(共同出资)。分家人有舅爷山明生、大舅李某东、生产队长李某华、代笔人王玉超。1977年8月X号,农历6月18日。

2、证人赵书长当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为:被告是我妻姐,当时张振芳不在(死亡)时,我去了;当时去的还有李某欣(现已死亡)、化工厂的马天法及一个叫胡联的。原告当时在场,商量怎样安葬的事,我张婶(原告)说没有钱。我们几个姊妹先凑的钱,我当时出3000元,这个钱2006年我妻姐(被告)还了。

3、证人马天法当庭作证。其证实我和张振芳是多年的朋友。1986年他盖房子,我借给他1100元,1999年后半年李某乙还了。振芳不在时,我又借给李某乙1000元,这个钱是2003年秋天还的。振芳不在时我去了,李某乙的兄弟和振芳的兄弟及原告都在,另外还有几个人在商量这个事,当时说分过家了,他们不要东西(财产)。别的没人管,所以李某乙才找单位借钱。另外李某乙还向任贵万等人借过,具体向谁借多少,不清楚。

4、证人任贵万(幼名任胡联)当庭作证。其证实我与张振芳在一起工作20多年是朋友关系。1986年秋张振芳盖房子我借给他600元,该款一直到1993年秋天还了。1994年11月11日振芳不在,我下来我借给李某乙1500元,这个钱我03年盖房子李某乙还有1200元,那300元我不要了。当时在商量安葬张振芳时,老太太(原告)说礼概不请。

5、宋国超当庭作证。其证实被告李某乙是我妻子的姐,张振芳不在时,为安葬,李某乙借我1000元,2004年底李某乙还了。当时跟他妈(原告)说了,他妈说分家了不管,所以我、赵书长、马天法、李某欣、任贵万还有不知道是队上、还是街道上的人在商量安葬的事,商量这事时,原告不在场。

6、证人杨春生当庭作证。其证实我妻子与李某乙是叔伯姐妹。1986年张振芳盖房子向我借1000元。这个钱在2001年5月份还了。

7、证人吕香梅当庭作证。其证实李某乙是我丈夫李某欣的姐。1986年张振芳盖房子时,我们借给他们有1000多点。2000年阳历11月份还1000元。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书证未提出异议,对6个证人所证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张振芳死亡安葬时,我没有出钱,但厂里给有安葬费,并收有礼金,再者张振芳工作几十年应当有积蓄,不应欠债;2、六证人与张振芳及被告是朋友和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他们借钱我不知道。我当时也并没说放弃财产的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5项“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被告所提的6个证人,均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和朋友关系。证人赵书长、马天法、任贵万、宋国超、杨春生、吕香梅与被告及被继承人张振芳有利害关系,其六证人所证事实又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六证人所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甲生育四个儿子,张振芳系其长子。1977年8月2日由张振芳舅爷山明生、大舅李某东、原生产队长李某华参加分家。张振芳分得座东面西土木结构瓦房两间,外债250元,其爷跟其居住由张振芳活养死葬,修理上房由张振芳、张振生共同出资,因三儿、四儿未成年随原告夫妇生活。张振芳与李某乙于1986年在与其四弟张振山现居住(原上房)房屋右相邻处建座北面南砖混结构平房三间。1994年农历11月11日张振芳因病突然死亡,由李某乙予以安葬。张振芳死后,原被告均未提出分割张振芳的遗产,双方相安生活,未发生争议。2004年5月被告李某乙将1986年所盖的三间平房西头又接一间,并加盖二层形成现在的四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2008年4月原告以张振山女儿已长大,在一起居住不方便为由,向被告主张分割张振芳遗产房屋时遭被告拒绝。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继承张振芳遗产。

另查:原告的丈夫于1970年代末去世,原告的孙子、被告儿子于1993年因车祸去世。原告现由三个儿子轮流赡养,原告现居住在三儿子家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继承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李某甲系死者张振芳之母,属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的十四年间,未提出分割遗产,在被告李某乙2004年5月将原来的一层三间平房续建一间并加盖二层时,原告李某甲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也未主张其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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