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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与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阳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曾佼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份,被告在绥宁县城开理发美容店时,缺少资金,向我借款x元,约定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借口生意周转困难拖延,于2007年6月20日换借条,约定年底还x元、2008年6月20日前还清。逾期,经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39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2、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3、利息证明,拟证明借款利息的数额。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系被告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经审核,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是中国人民银行绥宁县支行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4月份,被告在绥宁县城经营理发美容店时,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借口生意周转困难,拖延,于2006年6月20日与原告换借条,约定年底还x元、2008年6月20日前还清。逾期,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39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的归还期限的约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和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某借款x元、利息3905元,合计x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196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平

审判员伍守先

审判员陶继稳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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