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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钟某某和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中法,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丙,女,1980年1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李克寨车站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姚某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钟某某和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蔡某某的起诉。蔡某某不服该裁定,以本案不属于“一事再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某某第一次起诉姚某林、姚某甲是请求确认合伙协议无效,要求退还出资款。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2000)豫法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2)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某与姚某林、姚某甲之间的合伙关系是成立的。而本案蔡某某是以合伙纠纷为由请求姚某甲等人及郑州蝶阀制造有限公司退还合伙投资款,两次起诉并不相同。原审以蔡某某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驳回其起诉的理由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18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长林

代理审判员赵凌杰

代理审判员边晓明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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