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峰),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盗窃2008年4月9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X鹏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张X鹏等人在市X路黄某楼院内“面对面酒吧”喝酒,二人发生口角被人劝阻后双方离去。约十分钟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约张X鹏在黄某楼门前见面。双方见面后再次发生争执,并持械厮打,打斗中,李某某持刀将张X鹏头面部致伤。经法医学鉴定,张X鹏头面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张X鹏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害人张X鹏的陈述,证人王X超、张X进、王X伟、李X涛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故意损害张X鹏的身体,并致其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张X鹏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又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邵存霞